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宏隆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賴彩珍間聲明異議事件,依民國112年12
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
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