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治維
相 對 人 黃淑瀅
黃緗楹
黃汶郁
黃筑盈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