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春杰
相 對 人 陳坤明即寶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 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同年10月6日 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的肺炎疫情影響之規模營業人紓困貸 款」向聲請人借貸之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50萬元、20萬元, 並簽立借據在案。相對人至112年7月30日止,積欠248,978
元、129,5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現有脫產意圖,以逃避本件債務, 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 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積欠 248,978元、129,552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聲請人業已提 出請求項目試算表、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 款催收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之電催紀錄僅足 認定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因相對人未予清償,即可 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因此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薄弱 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參考上開說明 ,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 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