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69號
MLDV,112,全,6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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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廖仁德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廖仁德於民國99年3月1日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嗣後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迄至112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7,25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逾期 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 避本件債務,而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致聲請人未 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揭信用卡債務,經其起訴請求後由 本院以112年度苗小字第118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墊款本 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 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 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至多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揆 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 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 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 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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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