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7號
MLDM,112,訴,267,2023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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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其中竊盜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達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智達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9 分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其母即告訴人 徐嬌娥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徐嬌娥告訴被告賴智達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本案告訴人與 被告係母子關係,故告訴人與被告係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刑 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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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