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289號
MLDM,112,苗金簡,289,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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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1、55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在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 適黃峻杰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更正為「詐騙 份子向黃峻杰佯稱」。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所載「在網路」,更正為「以簡訊 」。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 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 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 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 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8年8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間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 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字第55 1號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名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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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