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6號
MLDM,111,訴,45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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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婷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婷公務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曾意婷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3日, 應予更正)至110年5月18日間,擔任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所( 下稱三灣鄉衛生所)護理師,並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 日間因原承辦出納業務之鍾惠雯因病請假,依時任三灣鄉衛 生所主任黃美齡之指派,兼任出納業務,負責保管、辦理借 支三灣鄉衛生所零用金(下稱本案零用金)及開立三灣鄉衛 生所之公庫支票(三灣鄉衛生所之公庫有二,支付「三灣鄉 衛生所醫療作業基金」【下稱醫療基金】之苗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三灣鄉衛生所循環基金】 ,下稱甲帳戶;支付「三灣鄉衛生所公務預算」【下稱公務 預算】之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所】,下稱乙帳戶)、一般動支經費請示 單及支出科目分攤表,繳納機關各項開銷支出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詎曾意婷因自 身財務問題,亟需資金周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意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自1 08年5月後某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利用其負責保管本案 零用金之機會,在其自身資金出現缺口時,接續將本案零用 金侵占入己,以支付其銀行貸款或生活開銷,來回挪用並填 補後,共計侵占本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㈡曾意婷明知如附件編號1、2、6、7、9、10、14、16所示之「 支出項目」欄所示項目已完成核銷程序,並已付款,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前揭附件編號「詐欺時



間」欄所示時間,先在前揭附件編號「支票號碼」欄所示支 票上之受款人欄簽立「曾意婷」,並持上開支票向黃玉欣( 自108月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兼任公務預算會計)或 王瓊鈴(自109年4月1日擔任會計業務承辦人)及蕭麗莉( 自108年4月2日起擔任三灣鄉衛生所主任)佯稱:開錯支票 ,需重新開立等語,或將上開支票夾帶在眾多待核章文件中 ,使渠等不察而陷於錯誤,在上開支票上核章。嗣曾意婷即 分別於前揭附件編號「兌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支票 至三灣鄉農會自甲帳戶或乙帳戶提示兌現,並因此分別詐得 如前揭附件編號「支票金額」欄所示款項,上列行為共計詐 得49萬2,761元。
 ㈢曾意婷明知「政府補充健保費」之支出項目,應先由出納人 員製作一般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支出科目分攤表向苗栗縣政府 衛生局申請經費,迨核撥後再為支出傳票、支票之核銷流程 。詎曾意婷利用原會計業務承辦人黃婷鈺於108年10月1日離 職後至109年4月1日,此期間會計業務由黃玉欣(公務預算 部分)、曾秋桃(醫療基金部分)兼任;王瓊鈴於109年4月 1日接任,所內人員均不熟悉政府補充健保費之申請、核銷 流程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附件編號3、4、11、12所示「詐欺 時間」欄所示時間,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 一般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支出科目分攤表」,向黃玉欣曾秋桃王瓊鈴蕭麗莉等人行使,並訛稱政府補充健保費 係以「一般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支出科目分攤表」表單進 行核銷即可,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政府補充健保費係直接 由三灣鄉衛生所之經費支出。黃玉欣曾秋桃王瓊鈴即據 此製作「支出傳票」並核章,曾意婷復在前揭附件編號「支 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上之受款人欄簽立「曾意婷」,並使黃 玉欣及蕭麗莉於上開支票上核章。嗣曾意婷分別於前揭附件 編號「兌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支票至三灣鄉農會自 甲帳戶或乙帳戶提示兌現,因此分別詐得如前揭附件編號「 支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三灣鄉衛生所。又曾 意婷因恐被發覺犯行,就附件編號3、4部分,於109年3月12 日提示支票兌現後某日,以在支出傳票上蓋印作廢章之方式 ,將對應支出傳票作廢;就附件編號11、12部分,因於109 年4月間王瓊鈴已發現帳務異常,曾意婷無機會作廢支出傳 票,遂銷毀其虛偽製作之「一般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支出 科目分攤表」,以遮掩其犯行,上開行為共計詐得6萬7,552 元。
 ㈣曾意婷明知自己欲將申領之款項用於周轉之用,無意以領出



之款項支付三灣鄉衛生所應支付之費用,分別於附件編號5 、8、13、15、17、18「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前揭附 件編號「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簽立「曾意婷」 ,並持上開支票向黃玉欣王瓊鈴蕭麗莉等人佯稱:將領 出給付與應受款人等語,或利用渠等忙碌無法逐一核對上開 支票上之受款人名稱是否與「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相符之 機會,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曾意婷所申請之款項將用以 支付前揭附件編號「支出項目」所示之項目,而在上開支票 上核章。嗣曾意婷即分別於前揭附件編號「兌現時間」欄所 示時間,持上開支票至三灣鄉農會自甲帳戶或乙帳戶提示兌 現,而分別詐得如前揭附件編號「支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詐得如前揭附件編號所示之款項,上開行為共計詐得21萬3, 824元。
二、曾意婷侵占之本案零用金計9萬元,詐得之款項計77萬4,137 元,共計86萬4,137元(已返還三灣鄉衛生所)。嗣於109年 4月間,因三灣鄉衛生所人員察覺有異,曾意婷於109年5月2 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罪 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意 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王瓊鈴關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陳述外),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見廉政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21頁;他卷二第415頁至第428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黃玉欣曾秋桃王瓊鈴蕭麗莉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廉政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25頁至第332頁、第483頁至第491頁;廉政卷二第3頁至第6頁;他卷一第361頁至第368頁;他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09頁至第41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三灣鄉衛生所循環基金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灣鄉衛生所零用金備查簿、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所110年6月10日三鄉衛字第1100000636號函暨附件、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所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出納移交清冊、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所109年7月6日簽呈、曾意婷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所108年2月13日三鄉衛字第1080000198號函、苗栗縣○○鄉○○○○○○○○○○○○號:1090D0000000號)、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所111年1月21日三鄉衛字第1110000107號函暨附件、108-109年三灣鄉衛生所業務職掌分配表、王瓊鈴與裕利藥品公司109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還款紀錄、曾意婷護理師涉犯侵占公款還款紀錄及附件「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廉政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廉政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312頁至第327頁、第328頁至第339頁、第340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8頁;偵卷第63頁至第95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依法令」係 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 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 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又公務員之職務內容如 何,不以該公務員之派令記載為限,即該公務機關長官基於 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內容,均屬該員之法定職務, 均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日間,為三 灣鄉衛生所護理師,兼任三灣鄉衛生所出納業務,有苗栗縣 政府106年1月6日府人力字第1060004179號令、108-109年三 灣鄉衛生所業務職掌分配表及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所108年2月 13日三鄉衛字第1080000198號函在卷(見偵卷第91頁、第93 頁、第95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 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 效用者為限。查本案零用金係交由三灣鄉衛生所出納人員保 管並支應於臨時性的支出需求,是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 年6月3日間既兼辦三灣鄉衛生所之出納業務,卻對出納人員 持有之公有財物即本案零用金,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
 ㈡另被告自承於108年5月後某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先後多 次侵占公有財物即本案零用金,共計9萬元(見廉政卷一第9 頁),各時間密切接近,僅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編號1、2、6、7、9、10、14、16部分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
 ㈡又就附件編號1、2部分係於同一詐欺時間,持不同支票對黃 玉欣及蕭麗莉行使詐術,係基於單一目的,利用相同機會賡 續而為,時間、空間極為密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合。
 ㈢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編號3、4、11、12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就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就附件編號3、4部分及編號11、12部分,均係分別於同一 詐欺時間,以前述方式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各係基於同 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 各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
 ㈢另被告係各以一行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各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編號5、8、13、15、17、18部分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
 ㈡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規定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6、7、16所示3次詐欺 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3及4、11及12所示2次 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5、13、15、17、 18所示5次詐欺犯行,情節輕微,且被告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是上開10罪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犯行雖係於109年4月間,因三灣鄉衛生所人員察覺有 異,然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查悉其涉犯本案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其犯行而接 受裁判,並於110年4月23日前陸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返還予三灣鄉衛生所),此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陳甚詳 (見廉政一卷第3頁),並有三灣鄉衛生所出具之「曾意婷 護理師涉犯侵占公款還款紀錄」在卷(見廉政二卷第337頁 ),且公訴意旨對此亦已指明(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被 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共16 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又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被告本案犯行總 計金額為86萬4,137元,金額非少,核其情節,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
 ㈢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規定,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附件編號6、7、16所示3次詐欺犯行;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件編號3及4、11及12所示2次詐欺犯行;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附件編號5、13、15、17、18所示5次詐欺犯行,均先 依上開減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再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屬重罪,然同為犯上開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 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 是其等各自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雖涉不法,然被告係因三 灣鄉衛生所原先出納人員因病請假並亡故,始依時任三灣鄉 衛生所主任黃美齡之指派,兼任出納業務,可知被告確係臨 危受命而從事非己身專業之出納業務。被告利用兼任出納業 務之期間,侵占本案零用金9萬元,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如 附件所示支票金額,雖屬不該。然其侵占、各次詐取之金額 非鉅,且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利益並非均納入囊中,反係 基於不斷回補之心態,為盡力填補先前不法所造成之缺漏, 始為多次犯行(如附件「存入曾意婷帳戶金額」欄、「回補 日期及金額」欄所示),可知被告係出於儘速彌補之心態, 採取挖東牆、補西牆之犯罪手段,始落入一步錯、步步錯之 境地。本院綜核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倘處以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4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㈣之如附件編號1與2、8、9、10、14所示5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4 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如附件編號3與4、5、6、7、1 1與12、13、15、16、17、18所示10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部分,倘處以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三灣 鄉衛生所之公務員,明知臨危受命擔任出納人員,竟不思廉 潔自持、盡忠職守,反於業務交接之時,乘他人尚未熟稔各 自業務之際,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並侵占本案零用金,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因一 時投資失利,揹負巨大債務,為應付家庭日常基本開銷,始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非鉅, 且被告於初次犯行後,深感忐忑不安,為回補公用財物之缺 口,始會再度為後續犯行,惡性非重之犯罪情節。兼衡酌被 告犯後自首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之態度、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公



館鄉衛生所、需要照顧父母、11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分別就各罪名項下,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八、又斟酌被告本案侵占公有財物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至109年5 月間;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時間則集中於109 年1月至同年5月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均類似,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 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 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案不法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係基於彌 補過錯之心態而陷入不法迴圈,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 「主文」欄所示1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以資懲儆。
九、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本案所侵占及詐取之金額尚非甚 高,且其犯後不僅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且始終坦 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與三灣鄉衛生所,業如前 述,顯有悔意。本院審酌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按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 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 第37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是被告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不受緩刑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86萬4,137元,已發還三灣鄉衛生所,有三灣鄉衛生所製作 之曾意婷護理師涉侵占公款還款紀錄在卷(見廉政卷二第33 7頁),並經公訴意旨指明,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如附件編號1、2、6、7、9、10、14、16所示之項 目已完成核銷程序,並已付款,竟仍於用以支付前揭附表編 號項目之支票開立後,重複開立以被告自己為受款人之前揭 款項支票,再持以向黃玉欣蕭麗莉謊稱其開錯支票,需重 新開立,或將其重複開立之支票夾帶在眾多待核章文件中, 使渠等不察而陷於錯誤,在被告重複開立且在受款人欄簽立 其姓名之支票上核章。嗣被告即於附件編號1、2、6、7、9 、10、14、16所示之兌現時間,持上開支票至三灣鄉農會提 示兌現,並因此詐得如前揭附件編號所示之款項,嗣再就附 件編號1、2、6、7之款項,以自有資金回補、或以挖東牆捕 西牆之方式補回資金缺口,避免遭人發覺。
二、被告明知自己欲將申領之款項用於周轉之用,無意以領出之 款項支付三灣鄉衛生所應支付之費用,仍以附件編號5、8、 13、15、17、18所示之費用項目,在支票受款人欄簽立其姓 名,以向黃玉欣曾秋桃王瓊鈴蕭麗莉等人佯稱欲領出 給付應受款人,或利用渠等忙碌無法逐一核對支票上之受款 人名稱是否與「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相符之機會,使渠等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申請之款項將用以支付前揭附件編 號所示之項目,而在支票上核章。嗣被告即於附件編號5、8 、13、15、17、18所示之兌現時間,持上開支票至三灣鄉農 會提示兌現,而詐得如前揭附件編號所示之款項。嗣再就附 件編號5、8、13之款項,以自有資金回補、或以挖東牆捕西 牆之方式補回資金缺口,避免遭人發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惟查,依公訴意旨難以特定被告是以何種方式偽造有價證券 ,且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就證人黃玉欣蕭麗莉王瓊鈴於 偵查中之證述所表示待證事實均分別載明:證人陷於錯誤, 在支票蓋章等情,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1頁)。是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既未特定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並於證據清單亦表明證人黃玉欣蕭麗莉、王 瓊鈴均係陷於錯誤始在支票上核章,可知公訴意旨認為係由



證人黃玉欣蕭麗莉王瓊鈴在本案支票上核章,是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當屬不足。又檢察官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若 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意婷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2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3、4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5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6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7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8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8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9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9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0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10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11、12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3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4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13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5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6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7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6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8 曾意婷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及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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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