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碧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威格斯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 日所為
之判決及91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再更正如左:
主 文
上開判決及裁定主文中關於由上訴人負擔裁判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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