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啓宏
相 對 人 陳青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 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 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 抗字第41號裁定),準是,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應以付款地為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同意付款地為花蓮, 兩造並有簽訂協議書,本院自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1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 No.63215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標的,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 而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 付款地應為發票人即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役政資料,其係於112年10月20日遷 徙至「桃園市○○區○○街00號」,而110年間其住所地並非位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審認本件裁定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顯有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地位於花蓮,兩造並簽訂協 議書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 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法即應以其發票 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不得以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協議 書作為定本件裁定管轄權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因原審裁定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顯屬有誤,事涉移送裁定之審級 利益,本院無從自為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