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結婚,雙方 皆有過婚姻,為離婚再婚,原告與前夫育有一子丁OO,被告 與前妻育有二女丙○○、戊OO,三名子女皆已成年就業。婚前 被告從事水電等工作,原告則為公務員。結婚初期尚屬和樂 ,被告亦算温柔體貼。但被告嗜酒,婚後工作量減少很多, 幾乎沒有什麼收入,家計用度、生活費皆由原告負擔。100 年6月26日被告酒後騎機車摔車,腦部重創,當時右腦勺裝 置鈦合金頭蓋骨。車禍過後,被告仍然酗酒,一個星期大概 有三天以上都在喝酒,原告下班回到家,常常看到的景象就 是被告和村子裡的酒友在家裡喝酒,杯盤狼藉,原告還得收 拾。約於103年或104年左右,被告飼養三隻馬爾濟斯寵物狗 ,被告只是餵食,從不願幫三隻小狗整理清洗,皆由原告每 個禮拜幫三隻小狗洗澡或送至美容店清洗。又被告將三隻小 狗放在房間與其同睡,又不清掃整理房間,以至於原告除了 幫三隻小狗洗澡外,尚須打掃及清洗被告的房間,實屬疲累 。原告膝蓋退化性關節炎,長期受膝蓋疼痛之苦,於000年0 月間在玉里榮民醫院作膝關節鏡手術,手術後住院,第一天 晚上被告即以照顧三隻小狗為由,而放原告一人於醫院,以 致於原告求助醫院的工作人員協助牽扶原告上廁所,原告彼 時實傷心至極。108年7月被告癲癇發作,約住院一個星期後 出院,出院後仍不改酗酒習性,原告因膝關節手術術後效果 不佳,膝蓋仍處於疼無法像以往一樣操持家務做所有的清潔
工作,勸被告戒酒無效後,憤怒的叫被告搬回他自己的房子 ,兩人正式於108年7月底分居後,原告嘗試與被告協議離婚 ,被告總在答應和原告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第二 天臨行前又反悔。被告於111年年底告知原告,只要把他贈 與給原告的土地歸還,他即同意離婚,原告遂於112年年初 著手辦理土地過戶作業,並於112年2月3日完成。原告於112 年2月9日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又說給他考慮幾天,孰料112年2月11日清晨,原告接 到被告的三哥來電,說被告臥在廚房,神智不清,已叫救護 車,問原告要送去哪家醫院,原告說送玉里榮民醫院,隨即 原告亦開車趕至玉里榮民醫院,後陪同被告坐救護車轉花蓮 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但被告的精神已 有妄想狀況,容易躁動,現安置於光復長照中心,照顧費用 由原告與二位繼女分攤。被告又於112年7月2日至7月15日住 院開刀裝置頭蓋骨,原告皆需安排照顧及支付被告住院醫療 費用,身心俱疲,長期有睡眠障礙問題,原告對於未來生活 感覺已無希望及期待。但希望求得心靈的平靜,不想再為一 個不自愛、不愛惜自己身體的人葬送餘生。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96年3月13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因生活方式之差距致分居達數年之久,顯見兩造於締結 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其等間之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 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 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約,故原告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五)綜上,兩造間締結婚姻契約之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 造日後仍可繼續維持婚姻契約,夫妻履行婚姻契約之義務即 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雙方分居且感情破裂之結果,尚 難單歸咎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