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1號
HLDV,112,婚,3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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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甲○○(KAMONLERT SAIBUA,泰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後同住花蓮縣一段時日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登記謄本暨結婚證書(含泰文及中、英文譯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 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同住,後 被告在外縣市工作而失聯,並於民國104年間出境,迄今無 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內政部移民署亦函覆本院稱無法查悉 被告之國外地址等語,有該署112年5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20 06124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嗣經原告以被告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 予公示送達在案,有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 、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92年3月17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 2年4月2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花蓮縣。被告原在



大理石工廠工作,因95年間工廠關閉,被告轉而至外縣市工 作,起初有寄錢予原告,後於98年至99年間失聯,原告以電 話亦聯繫未著,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返臺 ,兩造分居已逾10年,期間均無聯繫,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因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登記謄本暨結婚證書(含泰文及中、英文譯本)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6日移署資字第 11200612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迄今 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近10年,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近10年之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 ,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 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



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 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致使兩造長期分 居迄今,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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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