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BS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S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2人與相對人陳景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87號),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 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准予訴訟救 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在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下,所得救助之範圍僅限於強制執行之 聲請費用,而不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其他費用。是將來聲請人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諸如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當會衍生諸如該不動產之「指界費用、測量費用、鑑價費用 」等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並非在訴訟救助範圍之內 ,聲請人仍應自行預納,否則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從而如經 執行法院通知應進行之程序,聲請人未繳相關費用而無從進 行者,執行法院仍將駁回執行程序,併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