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傑
上列當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債務人等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動產不得為遷移、讓與、設定質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4日售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機 器,價金300萬元,並約定如買方付清尾款前上開貨品之所 有權仍屬賣方,上述機器已送至相對人處所及試車完畢,惟 尚有50萬元尾款未付,經聲請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避免上 述機器遭相對人處分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假處分等語,如依其提出之買賣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 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經查,本件買賣 尚未解除,相對人本於買賣而管領附表所示機器,非無權占 有,目前僅屬買賣價金債權給付之爭議,聲請人不得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金錢債權非屬假處分所保全之範疇;然 倘聲請人日後主張解除契約,因相對人已支付大部分價金, 則解除權行使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仍有疑問,縱使准許 解除而得本於所有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但亦應回復原狀, 而將已收取250萬元價金返還相對人,至於契約所載無分情 節一律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疑慮
,故應命聲請人先就250萬元價金返還義務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始准許其聲請保全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RZ-450礱谷機 1 2 NVG45 V厚選機 1 3 CSP300選石機 1 4 YMP10精米機 1 5 SF-100碎米分離 1 6 LH-800 VS碎米分離 1 7 DRC-84色選機 1 8 DCS5F-36包裝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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