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廣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曾柏叡
李宛甄
張琇儀
游書宇
蔡國裕
陳子菲
呂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黃凱鈴
何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共同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所購買,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近期 欲與被告討論系爭土地之將來規劃,俾利彼此之使用權益, 詎被告均拒絕討論進而置若罔聞,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考 量土地現況,原物分割之方案難以期待公平,且不符兩造所 需,甚至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故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 事,又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 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 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又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均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有任何陳報或提出分割方案。又原告呂詩晴、游書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8/10000,而原告張琇儀、被告黃凱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5/10000,是其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小,為避免土地細分致妨害利用,實不宜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此外,本院另審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兩造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自得尊重共有人意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使用情形、分割限制、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6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凱鈴 115/10000 2 陳廣生 1154/10000 3 曾柏叡 269/10000 4 李宛甄 308/10000 5 呂詩晴 58/10000 6 張琇儀 115/10000 7 何佳慧 6673/10000 8 游書宇 58/10000 9 蔡國裕 673/10000 10 陳子菲 57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