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9號
TTDV,111,婚,1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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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號
111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1年度婚字第19號)及反請求離婚等
(111年度婚字第24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565,367元,及自本 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 被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5年9月15日結婚,被告原名○○○於96年7月12  日改名為丙○○。自77年間開設汽車保養廠後,兩造常因金錢 財務問題發生爭吵而感情不融洽,被告於102年2月16日離家 出走,離家出走期間長達數年,致使原告有妻若無妻,遭受 親友恥笑,精神痛苦難堪,於109年3月被告回家參加女兒婚 禮後又離家,至109年5月才回家。又被告於109年間返家居 住後每遇爭吵即以吃藥自殺來要挾原告,最後變本加厲竟於 110年12月13日於屋內開瓦斯自殺並揚言要大家同歸於盡外 ,更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於屋內燒炭自殺,被告之自殺行為 除使原告心理需時時面對被告會開瓦斯、燒炭自殺,每日生 活恐懼壓力難以喘息,顯然已達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依 被告之上開行為足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二)原告否認於102年2月10日、109年12月24日及110年7月10日 有毆打被告之事實。兩造固曾於102年2月10日上午8時,因 口角發生拉扯,而互受有傷害,後來兩造對此已互為諒解互 不追究。被告指訴於109年12月24日原告有毆打被告,並提 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然 該診斷書記載「被先生徒手打」云云,係依反訴原告主張所 記載,不足證明前揭傷害情事存在。再原告於110年7月10日 晚間下班後直接開車赴台東縣海瑞鄉之芒果園與合夥人甲○○ 等人共同採果至深夜,不可能有毆打被告之情形。111年4月 18日晚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因此於屋內欲燒炭自 殺藉此恐嚇原告,逼原告就範,原告固曾於該日對被告說了 不當之言論,惟那是因為被告屢屢鬧自殺,並以自殺逼迫原 告,原告在不勝其擾下才會有此義憤言論。此外,被告寧可 把錢拿去做美容美體,寧可買幾大櫃名貴衣物及一堆珍貴珠 寶,也不願原告每月給父母孝親費及濟助子侄,金錢觀念才 是兩造爭執的原因,原告並無長期對被告實施精神上及肉體 上之虐待,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反 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三)就離因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固曾在被告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 人○○○同居,惟早已與○○○斷絕情脈,被告於109年3月已知原 告與○○○同居之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97條第 1項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為無理由。
(四)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無長期對被告實施精神上及肉 體上之虐待,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離婚,應無理由,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離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亦無理由。退而言之,若本件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則被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再退而言之, 設若本件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被告求償非財產損害 賠償60萬元,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 生活程度及兩造財力等,應無理由。
(五)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被告另有大批之金銀珠寶、名牌服飾、名牌包未為陳報價值 ,原告主張應以300萬元計算。
2、被告於97年12月29日離家至99年4月27日回家,再於102年2 月16日離家至109年5月回家,兩造長達約10年之時間沒有同 居,被告對兩造財產增加無提供任何助力,參酌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3、本件離婚判決未確定前,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被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尚不負此遲延給付之責。 故被告主張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應無理 由。         
(六)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婚後協助原告經營汽車修理廠,營收全部存入原告帳戶 ,原告卻時常無端指責被告管理不當,被告長期承受原告施 加之壓力,身心失調,健康狀況每況愈下,100年起罹患高 血壓、失眠、泛焦慮症,101年3月23日因子宮頸原位癌於高 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101年11月4日又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於 高雄義大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於102年2月10日上 午8時許,原告明知被告手術出院後體力尚未完全恢復,無 法隨原告返回屏東過年,卻以言語辱罵及徒手強拉欲迫使被 告配合,致被告身體不適在浴室嘔吐哭泣,原告又執馬桶刷 欲毆打被告,所幸子女見狀制止。又原告違反忠誠義務,與 訴外人○○○外遇同居,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兩造因此 發生口角,原告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告左臉,致被告受有 左臉紅腫、上下唇擦傷並瘀傷等傷害。再於110年7月11日晚 間7時許,兩造又因原告外遇之事發生口角,原告以徒手毆 打被告臉部,致被告受有臉部瘀青及右肘瘀青等傷害。復於 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原告疑似無法讀取臉書朋友照片 訊息,懷疑被告監控其手機,大發雷霆,以「砧板已經準備 好了,1分鐘就可以解決妳了,然後我要去派出所自首」「



我手上有獵槍,而且槍法狠準」等語恐嚇被告,被告心生畏 懼,緊急聯絡社工並報警,取得法院緊急保護令,後取得通 常保護令,至今仍需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據上,原告持續違 反忠誠義務,又時常毆打、辱罵、恐嚇威脅被告。被告遭受 此等身心虐待,已不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被告得請求判決離婚。再原告持續外遇,又屢 次對被告家暴,導致兩造不斷為金錢及外遇之事爭吵,感情 破裂無法彌平,已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被告得請求判決離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二)離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被告實施家暴及外遇之行為,侵 害被告之身體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告深感痛 苦,訴請離婚,情節可謂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 。
(三)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對被告為前述家暴及外遇之行為,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 ,被告請求判決離婚,家庭因此破裂,精神上甚感痛苦,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60萬元。  
(四)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之現存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分: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臺東市○○段000地號農地。 (2)動產部分:存款8,000,000元。 (3)債務:就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有15 0萬元之債務。就臺東市○○段000地號農地有400萬元債務。  
2、被告之現存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分: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太麻里鄉秀山段659-3 地號土地及同段 1980建號房屋。
(2)動產部分:存款386,583元。
(3)債務:就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有15 0萬元之債務。 
3、原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4,456,709元予被告。  (五)綜上,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1、兩 造離婚。2、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給付 被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應給付被告4,456,70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75年9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登記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9年4月27日,因兩造間的 財物問題爭執而離家出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間,兩造間因孝親 費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離家出走等情,被告不爭執被告 有離家及離家的期間,惟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遭原告毆打 才離家的,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見111年度婚字第19 號卷第63、64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係依據 被告指訴所為之記載,故亦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所辯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孝親費等爭執 ,兩造觀念不合而離家,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28日被告吞藥自殺,又於110年7月10日 晚上被告服藥自殺,再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開瓦斯自殺, 復於111年4月18日被告於屋內欲燒炭自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1)被告主張於102年2月10日上午8時,被告手術出院後體力尚 未回復,無法隨原告返回屏東過年,原告竟以言語辱罵、強 拉被告,及持馬桶刷欲毆打被告,所幸兩造之女兒制止,並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所提出之 家庭暴力通報表係依據被告指訴所為之記載,故亦為被告單 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張屬實。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同居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認原告與○○○同居期間自民 國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同居期間與○○○有性交行為,被 告沒有同意這件事,被告也沒有表示宥恕等語,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採信。
(3)被告主張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原告因外遇之事與 被告發生口角後,原告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告左臉等情,為 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 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111年度婚字第 19號卷第91-92頁),該驗傷診斷書製作之日期為109年12月2 5日,記載被告受有左臉紅腫及上下唇擦傷併瘀傷之傷害, 被告主述「被先生徒手打」,爰審酌原告確曾有外遇之事實 ,依驗傷診斷書製作日期及被告所受之傷勢觀之,應可認被 告上開主張屬實,應可採信。
(4)被告主張於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兩造住處,兩造因 原告外遇等細故發生口角,原告竟毆打被告,使被告受有臉 部瘀青及右肘瘀青之傷害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之照片10張為證(見1 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93-94頁、111婚字第24號卷第243-24 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辯稱:於110年7月10日晚上 ,原告下班後就直接開車至臺東縣海瑞芒果園與訴外人甲 ○○共同採果至深夜,被告主張的時間點,原告不在家中,不 可能毆打被告。原告於110年7月11日清晨6時許接獲兩造之 子電話告知聯絡不上被告,被告可能服藥自殺,原告遂請鎖 匠及隔壁鄰居協助救助被告,至110年7月12日被告醒來後, 原告問被告傷痕來由,被告表示吃藥太多,迷迷糊糊走動時 撞傷的,然被告嗣後至馬偕醫院洗腸時竟驗傷表示傷勢乃於 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因遭原告家暴徒手打傷等語。經 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是邱先生打電話說



他會請鎖匠開門,但他不在家,請我過去看。這個時間大概 是三、四年前,我想說為什麼會打這通電話,我就等鎖匠過 來開門,我就跟著進去看,因為要打開客廳的門,裡面又反 鎖,我跟鎖匠說跟我到二樓,我擔心主臥室鎖著,我進主臥 室看,我第一時間就去看丙○○有沒有呼吸,因為她當時躺在 地上,她當時吐得整臉,頭髮都是,我第一時間是看她有沒 有呼吸心跳,但她叫不醒,我打電話給邱先生,要他趕快回 來。我看他還有呼吸心跳,我就幫他擦拭乾淨,我怕他呼吸 會被嘔吐物堵住,我看到他的身體,就臉上和兩隻手臂都有 瘀青。我就打電話要邱先生趕快回來,送他去醫院。但因為 我還要照顧我公公,我媽媽又失智,那種緊急狀況,所以我 跟邱先生說,我沒有辦法照顧丙○○,我就委託斜對面的鄰居 幫我看一下。但我公公是病人,娘家的媽媽又失智,外傭打 來說媽媽又走失,所以我就趕快過去處理我的事情,我就請 斜對面的鄰居來看,我就先離開兩造的住家了。」(見111年 度婚字第19號卷第394頁)。參照上開原告所述,原告乃於11 0年7月11日上午請鎖匠及證人丁○○協助查看被告狀況,依證 人丁○○之證詞可知,於110年7月11日上午證人丁○○前往兩造 住處救助被告時,即已看到被告臉部及手臂有瘀青,是以, 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就醫時受有臉部瘀青及右肘瘀青 之傷害的客觀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該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 事件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11日19時」,時間顯然比證人丁 ○○發現傷勢的時間晚,則被告表示驗傷診斷書事件發生的時 間係誤載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110年7月10日伊與原告有相約去海端鄉的果園 ,當天大約下午5點30分下班,伊回家洗澡,大約在晚上7時 左右出發,大約晚上7時50分到果園,原告約晚伊半小時到 果園,且有為伊買便當,推論原告出發的時間約為晚上7時 至7時20分間云云。然證人甲○○復表示,伊星期六、日都不 用上班,且110年7月10日沒有加班(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 第464-469頁)。惟110年7月10日為星期六,證人甲○○不用上 班也未加班,則證人甲○○上開證詞委無足採。再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10日原告到海端鄉芒果園大約為 晚上8點半,伊不知道台東市區開車到海端鄉果園要多久, 他到的時候有按喇叭叫伊吃飯等語(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 第469-471頁)。依上開證人甲○○及乙○○之證詞,均無法證明 原告於110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未在兩造之住處。綜上,兩 造因原告外遇之事等口角,原告毆打被告後,被告服藥自殺 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辯稱被告主張的時間點原告不在家中



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原告疑似無法讀取 臉書朋友照片訊息,懷疑被告監控其手機,大發雷霆,以「 砧板已經準備好了,1分鐘就可以解決妳了,然後我要去派 出所自首」、「我手上有獵槍,而且槍法狠準」等語恐嚇被 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因兩造間之財務問題及金錢觀等不一致,於 97年12月29日至99年4月27日及於102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 間有2次長期離家,且第2次離家時間長達7年多,長期未與 原告同住共營夫妻生活,又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多達4 次之自殺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以其生命安全對原告為情緒勒 索及要脅之意,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身心壓力甚鉅。再原告 自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同居,原告之外遇行為, 違背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原告所為已傷害兩造間之互 信、互愛基礎,動搖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復原告於109年1 2月24日及110年7月10日毆打傷害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恐 嚇被告,原告所為確已造成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 及創傷。足認,兩造間長期感情不和諧,幾無互信基礎,兩 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致兩造婚姻破綻日 漸擴大,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 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 可挽回,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反請求與他方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關於離婚之請求、反請求既均經准許,被告另 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反請求離婚,無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主張本件離婚原因係均肇因於原告所致,並造成其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同具可 歸責性,並非僅肇因於原告,均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 件判決離婚並非毫無過失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被告反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反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主 張原告有外遇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00 0年0月間已知悉原告與○○○外遇之情事,被告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經查:原告自認其與○○○外遇同居之期間為自 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惟被告抗辯原告外遇事實在109年 5月之後仍持續為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原告永 騰汽車修理廠,發現○○○仍在汽車修理廠之廚房內,且其衣 物放置在廚房桌上,顯見原告與○○○尚未分手,並提出照片1 0張為證(見111婚字第24號卷第135-138頁),為原告所否認 ,並表示於000年00月間,被告有與○○○在汽車修理廠碰面, 當時已無與○○○同居,○○○早已回到利稻山上做生意了,只有 偶爾下山送菜給伊及左右鄰居,被告與○○○一碰面就起爭執 等語。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有○○○在廚房及○○○之衣 物,並無原告與○○○間有任何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之證據, 尚難依此即認定此時原告與○○○間尚有同居或男女朋友關係 存在,則原告自認其與○○○外遇之期間為自104年起至000年0 月間止,應屬可採。再被告自承,原告於000年0月間承諾會 與○○○分手回歸家庭,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返家與原告同住( 見111年婚字第24號第115頁),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應 已知悉原告與○○○外遇之事實,然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始反 請求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見111年婚字第24號第1頁家事反訴 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顯已逾2年,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7月10日毆打傷害被 告,及於111年4月18日恐嚇被告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所 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顯然足使被告身心感到痛苦、壓力與恐 懼,而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應屬可採。
4、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經營汽車修理廠,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592元,名 下有汽車、土地、房屋等財產合計財產總額為7,938,972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1,536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合計財產總額為4,737, 47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19號卷第291-302頁)。本院斟酌兩造 之學經歷、地位、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侵權行為之方式、 次數、加害情形、被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及 自111年10月6日起(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家事反訴起訴狀 翌日起,見111年度婚字第24號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4項被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因未逾50萬元,是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 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定財產之分配時,由雙 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 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 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 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 配差額之2分之1。
2、兩造於75年9月1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 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4月27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 計算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4號卷第151頁),本件即以11 1年4月27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 3、兩造就雙方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價值不爭執部分: (1)就不動產部分,兩造各有: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 09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意應有部分2分之1各以900 萬元計算其價值。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意應有部分各以350萬元計算其價值 。被告另有:太麻里鄉秀山段659-3 地號土地及同段198建號 房屋,兩造同意以70萬元計算其價值。原告另有:臺東市○○ 段000地號農地,同意以600萬元計算其價值。 (2)就動產部分,被告有存款386,583元。原告有存款8,000,000 元。
(3)就債務部分,兩造對於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 建號房屋,均有150萬元之債務。原告就臺東市○○段000 地 號農地另有400萬元債務。
4、關於兩造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玉鐲、戒 指、耳環、手錶、項鍊、名牌包包等,價值300萬元,應列 入被告財產計算,並提出照片31張為證(見111年度婚字第24 號159-189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均為97年之前所拍攝,照片中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手錶、 皮包及外套等物品,均係被告在傳統市場所購買,每項單價 僅約數百元,且經多年重複配戴後,幾乎已全數毀損不堪使 用或遺失而不復存在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 片,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在照片中所配戴之首飾、手錶、皮包 及外套等物品之價值,亦無法證明上開首飾等物品於111年4 月27日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委無足採。
5、綜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100萬元: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900萬元。
 ②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350萬元。
 ③臺東市○○段000地號農地,價值600萬元。 ④存款800萬元。
 ⑤貸款15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550萬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086,583元: ①臺東市中山段796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價值900萬元。
 ②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350萬元。
 ③太麻里鄉秀山段659-3地號土地及同段198建號房屋,價值70 萬元。
 ④存款386,583元。
 ⑤貸款150萬元。 
(3)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913,417元。 6、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衡酌平均分 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9年4月27日及於102年2月16日 至000年0月間有2次長期離家,對兩造財產之增加無提供任 何助力,應予酌減被告之分配額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不 爭執有2次離家之事實,惟被告離家期間雖未協助原告經營 汽車修理廠,但與在外就學之子女同住,全心照顧子女,使 反訴被告無內顧之憂,得以專心衝刺事業,對原告財產之增 加,顯有助益等語。經查: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2名子女邱敬 㨗及邱琬喬,其等之出生日分別為76年2月及79年6月,有兩 造及子女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是以邱敬㨗於96年2月、邱 琬喬於99年6月均已成年,則被告在第2次離家時,2名子女 均已成年,又被告在第1次離家時邱敬㨗已成年,被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在第1次離家期間有照顧未成年之邱琬喬,從 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兩造於75年9月15日結婚,婚姻 期間有長達約8年7月未同居,兩造婚後之經濟來源多為原告 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則兩造分居期間無情感之互動,被告 對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之取得無協力貢獻,故本院衡酌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 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確顯 失公平,爰調整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百分之40, 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應計為3,565,367元(計算式:8,913,417元40%=3,5 65,36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於 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前,原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 付之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 ,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算,被告請求自家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為 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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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