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2號、第3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8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81 年9 月間任屏東縣東新國中校舍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2年9 月間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 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 標、開標等職務,該工程於82年9 月25日開標,由楊金輝代 表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出面投標,並提 出正吉、曜鴻二家公司之標單陪標(標單內容均由興石公司 代撰,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代墊),而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 (下同)2930萬元得標(嗣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亦由興石 公司領回),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工程 進行之初,由工地主任負責人楊金輝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 ,向甲○○表示,願就承包之工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 付款 項予甲○○,並依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被告 甲○○,雙方達成期約默契;83年9 月22日東新國中填土排 水工程(以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投開標,楊金輝再度以 興石司代表人出面投標,並提出正吉、建強二公司之標單陪 標(標單內容均由興石公司代撰,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代墊 ),遂由興石公司以470 萬元得標(嗣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 金亦由興石公司領回)。興石公司於83年9 月21日領到校舍 工程第一期估驗款,楊金輝遂於83年9 月30日在崇文國中校 長室內分二次交付被告甲○○賄款即前開期約比例之酬金17 萬元及6 萬元(合計23萬元),甲○○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同年12月19日下午領到第二期估驗
款後,在潮州鎮○○路5 號被告甲○○住處交付賄款27萬元 ,又於84年1 月28日在被告甲○○上開住處交付第3 、4 次 之估驗款之前開期約比例酬金9 萬元及16萬元(合計25萬元 )。以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計收受賄款75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自民國78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 長之職,並於81年9 月間任屏東縣東新國中校舍籌備處主任 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2年9 月間辦理東新國 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職務,該工程於82年9 月 25 日 開標,由楊輝代表興石公司出面投標,以2930萬元得 標,又於83年9 月22日主持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投開標事宜, 楊金輝再度以興石司代表人出面投標,以470 萬元得標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收到楊金輝所稱交付之賄賂金錢,楊金輝所證述 之交付款項金額等情節前後不相一致,顯見所述並不實在等 語。
二、經查:
㈠本件緣於屏東縣調查站於84年2 月9 日搜索興石公司,扣押 帳冊資料,分別編號為1-7 及1-8 號。有該帳冊在卷可証。 又興石公司負責人為王庚石,其妻為王陳碧祝,王庚石之妹 王翠娥嫁與楊金輝(楊金輝為王庚石之妹婿),王庚石死後 ,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其子王博彥(卷內筆錄有時誤載為 王伯燕,應予更正),惟業務均由楊金輝負責,該公司會計 為譚若愚,楊金輝除領月薪二萬元外,營業利潤可分半數, 業據王陳碧祝供述在卷明確。先此敘明。
㈡在興石公司擔任會計職責之譚若愚其先後關於本件交付予被 告之款項支付、記帳之情節證述如下:
⒈於84年2 月9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證稱:「我負責製作興石 公司及甘霖土木包工業各項工程之流水帳,及承老板娘王 陳碧祝之命付款予各工地主任,開立發票、銀行領款等工 作。興石公司之請款流程為由工地主任楊金輝持發票、收 據、字條等交我登帳,經我請示老板娘王陳碧祝核准後, 由王陳碧祝支付予楊金輝。」「貴站依法於84年2 月9 日 搜索興石公司扣押物資料係興石公司所有,為本人記載。 該扣押物編號1-7 ,名稱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之資料中 ,所記載之『1 /28長160000』字句係老板娘王陳碧祝叫 我記載的,作何用途﹖何人付款﹖及付予何人﹖我均不知 道。扣押物編號118 ,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資料中之字
條:上友50,000元、冠利50,000、吳耀煌30,000元、蘇焜 雄26,000元、何建忠300,000 元,餐費30,000元,共 250,000 元等字,係楊金輝書寫交給王陳碧祝後再由王陳 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上82年9 月27日登載為〞 圓250,000 楊金輝〞。同資料中字條所載之內容『 835,000 ×0.28=2338,000元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以整 數付款方式,本期應付230,000 元,已付170,000 元,差 額60,000元,付清』該字條亦係楊金輝所書寫,交給王陳 碧祝後,再由王陳碧祝轉交給我,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載 83 年9月30日第一次支出費170,000 元,之後王陳碧祝父 親自在帳冊上書寫『在(再)拿60,000,共230,000 』。 其中字條上用紅筆書寫之『付清』係王陳碧祝所寫。內容 作用我不知道。又字條所載『東新國中校長270,000 』, 該字條係楊金輝書寫交予王陳碧祝,經王陳碧祝轉交予我 ,並指示我在帳冊中登載83年12月19日第二次支出費 270,000 元,並由楊金輝在帳冊中簽名。」。 ⒉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是興石營造公司會計,負責依 照老闆娘王陳碧祝的交代,將帳目記在會計簿上,依照老 闆娘的指示,付款給各工地主任。調查站扣押證物中有一 張記載『長16萬元』,是老闆娘(王陳碧祝)叫我寫下去 的,我不知道何用途﹖其他扣押證物記載也都是老闆娘叫 我記的,東新國中第一期工程款,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 總工程款,記載楊金輝8 、9 月份薪資等,崇文國中聚餐 等、記載東新國中校長27萬元等,記載楊金輝借支30萬元 等,以上都是楊金輝寫完交給我記載的,在這之間有給我 老闆娘過目,我都不知道意思,楊金輝於84年1 月28日送 16萬元給校長,我不知道,是老闆娘叫我記載的。」。 ⒊84年2 月21日譚若愚於檢察官偵訊稱:「興石公司請款通 常是工地主任直接向王陳碧祝說要用多少錢,王陳碧祝並 口頭交待並拿來現金給我,通常到月底時單據會彙整交給 我核對,我手上有一本流水帳冊,有些取款人會在流水帳 冊簽名押日期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東新國中工程都是由 楊金輝一人處理。」等語。
㈢在興石公司擔任本件營造工地負責人職責之楊金輝,其先後 在偵審中之供述如下;
⑴於84年2 月9 日屏東縣調查站約談時證稱:「我自73年間 由興石營造公司負責人王庚石之妻王陳碧祝找我到該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王庚石第四親妹妹係我的妻子,我稱其大 舅子,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由興石營造公司標得承做, 然後全部工程交由我負責處理。該工程總價29,300,000元
。扣押物編號1-8 帳冊中『83年9 月30日第一次支出,在 (再)拿60,000元及170,000 元共230,000 元,係我向縣 政府領到第一期工程款後即自己假報銷向公司詐領費用取 回家用,完全沒有用到工程施工上。』『83年12月19日第 一次支出費(東新國中校長270,000 元,係我向屏東縣政 府領到前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後巧立名目,以東新國中校長 索賄之理由向公司假報銷270,000 元,自行取回家私用』 『84年1 月28日,長,90,000元,係我假藉東新國中校長 索款之名目向公司騙取該款以便過年自行花用。』。查扣 帳冊編號1 -7 係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亦係由興石興 造公司得標,由我負責全部工程作業工程總價4700,000元 ,‧‧‧興石營造公司施做之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第一 次估驗款係屏東縣政府於84年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 開立一張支票3,842,564 元之崇文國中公庫內,再由該校 主計開票由我領取後交本公司會計譚小姐軋入本公司帳戶 內,而於84年1 月26日領出。」等語。
⑵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在興石營造公司當工地主任。 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是由我擔任工地主任。我無送錢給 主任及校長。所提示譚若愚所講等件之內容是我寫的。( 84年1 月28日盧主任2 萬元、校長27萬元,是何意思﹖) 我是騙公司的錢。我送校長27萬元、盧主任2 萬元。〔聚 餐(崇文國中)9,985 元是何意思﹖〕是崇文國中事務組 長潘組長來找我,我以私人名義請客,向公司報帳騙錢。 向公司騙約50幾萬元。我都以送禮給東新校長等名義,侵 占公司款項59萬元。」
⑶另於84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監督東興國中校 舍興建及填土排水工程,‧‧‧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碧 祝,我都是叫陳碧祝指揮處理工程業務。我負責工程發包 及購買材料、請款,依照工程進度向發包單位請款校舍工 程款領,共分五期已領三期、第一期領七百多萬、第二期 也是七百多萬元、第三期領三百多萬『調查卷內0.28 比 例』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為什麼講0.28的事。我在調查 站供稱經手59萬元沒有交給學校單位,我拿回家繳房屋貸 款每月4 萬多,我有拿其中30萬交給我太太,他拿去繳會 錢,我跟會是3 萬三會、2 萬二會、2 萬的會我自己兼會 首,會單由我太太保管。我月薪2 萬元,包括公司補賠我 的油錢。我經手的錢無購置其他物品。都用在繳會錢及購 屋貸款、房屋在廣東路744 巷69號貸款400 萬元,登我名 義,我曾招待崇文國中庶務組長吃飯,並送茶葉,先在屏 東市喜悅地咖啡廳再到緣日本料理店,另外還有一次到歐
克理容院按摩,我太太名字,王翠娥,我所跟互助會之會 頭是吳武傑、林錦善,後者跟二會都是死會,是我向陳碧 祝說有所必要,我向他說完之後隔天會計就拿錢給我,拿 錢之前,我都有先寫一張條子說明用途及金額向陳碧祝提 起送錢給校長是在公司辦公室沒有人在場,地點在林森路 18之3 號,我自己缺錢用,所以想到這個辦法。」。 ⑷嗣楊金輝於84年3 月3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則改口證稱:「 (提示:84年2 月9 日楊金輝調查筆錄乙份)你在提示筆 錄中之供述是否實在﹖〕部分不實在,我願意坦誠供述, 將提示筆錄中不實在的部份做一詳細補充說明。82年9 月 27日登載“圓250,000 ”元係興石營造公司為標得前述工 程與上友、冠利等廠商搓圓仔湯之費用,由我出面負責搓 圓仔湯及付圓仔湯錢。‧‧‧。扣押物1 -8 帳冊第3頁 第一行『9/30第一次支出費在(再)拿60,000、170,000 共230,000 』是興石營造公司承包校舍工程開工後,在83 年9 月21日拿到第一期估驗款,806 萬9,909 元,我即依 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總共要給甲○○工程 款2930萬元之3/100 即83萬5,000 元的28/100的比例(第 一期估驗款為實際完工的2 成8)計 算,向公司申請23萬 元分做2 次,一次17萬元,另一次6 萬元,在83 年9月30 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袋裝好之錢放在甲○○ 桌上,由他親自收取,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我向興石公司 拿此款時即由會計譚若愚記帳。前述提示之扣押物帳冊 1-8 第4 頁第15行記載『12/19 第2 次支出費270,000 元 、縣府手續費20,000元、楊金輝』是校舍工程第2 次估驗 款826 萬1,490 元領到後,我即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校 長甲○○27萬元。我在82年12月19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27 萬元,在12月19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住宅潮州鎮 ○○路家中,當時由甲○○親自開門,將我帶至客廳,我 即將用信封袋包好之27萬元放在客廳桌上後,甲○○隨即 送我出門離開。當時甲○○家中並無其他人在場。扣押物 帳冊1-8 號第4 頁反面第19行記載『1/28長90,000(空白 )90,000』是前述第二次款送甲○○的27 萬 尚包括第3 次估驗款300 萬397 元一併計算。第4 頁反面第19行所載 9 萬元係依第4 次估驗款375 萬3,490 元照比例計算所得 之數目即為要送給甲○○之9 萬元。我在84 年1月28日向 會計譚若愚領出25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我親自 送到甲○○家中,由甲○○校長親自開門,我入客廳後, 即將用信封袋裝好之25萬元放在客廳上後隨即離開,當時 並無他人在場。另外之16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排
水工程,在84年1 月26日領到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384 萬 2,564 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送給甲○○之金額為16萬元 ,我即於當天一併前往致送。扣押物帳冊編號1-7 ,該帳 冊第1 頁反面第9 行記載『1/28長160,000 』這就是我前 述東新國中填工排水工程第一次估驗款送給甲○○之16萬 元帳冊記錄係由譚若愚會計紀錄。‧‧‧。在校舍工程尚 未開工前某日到東新國中工程工地現場,當時我與甲○○ 為了處理工程工地地上物拆除賠償問題,2 人單獨相處時 ,我即向甲○○表:公司依照慣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3 的數目為致謝甲○○的酬勞,在每次領取估驗款時即依比 例致送,甲○○表示同意,所以領到工程款後我即依約定 致送酬勞給甲○○,致送過程如前所述。我與甲○○達成 協議欲贈送他工程總價分百之3 酬勞一事,我有向王陳碧 祝說明,在每次領取估驗款後,我即向王陳碧祝報告說明 欲贈送之金額數目,王陳碧祝即指示我向譚若愚支領,只 指示譚若愚記入公司帳冊內,該帳冊為貴局人員查扣。」 等語,並自書「自白書」及繪製甲○○住宅地圖並客廳擺 設簡圖在卷。
⑸楊金輝自書之自白書係記載:「本人楊金輝為興石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本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即排水 填土工程,致送甲○○校長酬勞金詳情在83年9 月21 日 拿到第一期估驗款8 佰零6 萬餘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 與校長甲○○之約定即要給甲○○工程總價的百分之3, 也就是83萬5,000 元的百分之28計算,向公司申請23 萬 分2 次即1 次17萬元,另一次6 萬元,在83年9 月30日左 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上述用信封袋裝好的錢放在甲○○ 桌上,由他收取,當時無人在場。第二次估驗款本公司領 到826 萬餘元,第三次領到300 萬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 ,要給甲○○共27萬元,在83年12月19日我向公司會計譚 若愚領出27萬元,在83年12月19日左右某晚上約8 點我親 自將用信封袋包好之27萬元送到潮州鎮○○路甲○○自宅 ,我錢放在客廳桌上隨即離開。校舍工程第四次估驗款本 公司領到375 萬餘元,另排水填土工程也領到384 萬餘元 ,我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甲○○共25萬元,我在84年1 月28日左右某日晚上約8 點,將25萬用信封袋裝好,親自 送到甲○○自宅,以同樣放在客廳桌上,由甲○○收取。 以上所述均為實在,我並願畫出甲○○宅的地形圖及客廳 擺設圖,證明我以上所說均為實在。84年3 月3 日於屏東 縣調查站」。
⑹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天被借提到調查站訊問沒有
遭刑求,恐嚇等情。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出於自由之意 思。(上次偵訊供述未交付金錢給甲○○為何今天在調查 站所為之供述不同?)今日在調查站所供均係事實。(何 時、地與甲○○約定交付金額?)本工程得標之後,地上 物賠償發生問題引起抗議,他(指甲○○)有出面處理我 和他在東新國中工地,我主動對他講如果工程順利完成, 通常都會給校長一點慰問,通常是工程款的百分之3 。( 你送錢給甲○○有無附帶條件要他配合?)沒有。(送過 幾次錢給甲○○?)第一次送17到他辦公室,沒有他人在 場,第二次送27萬到他家裏潮州鎮○○路,在他客廳交給 他無他人在場。第一次送17萬後來我回去核算發現少給6 萬,當天下午又補送6 萬到他辦公室無他人在場。(你所 稱先後17萬、6 萬、27萬給甲○○錢何來?)都是到公司 去拿現金,是會計譚若愚交給我的。(你送錢給陳校長之 事譚女是否知情?)不知道,我未向他提起。(你送錢給 甲○○之事是何人提議?)是我主動和老闆娘陳碧祝提議 經過他同意才去送。(你繳會錢及房貸錢從那裏來?)標 會來支應,並向公司借款將近30 萬 ,我是直接向老板娘 借的。(就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部分有無送錢給甲○○ ?)在1 月28日送16萬(應係25萬元之誤)到甲○○家裏 ,無他人在場。」。
⑺於84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仍證稱:「(以前在調查站 之陳述是否實在?)我後來說的是真的(指84年3 月3日 以後之陳述),我有送錢給校長甲○○。(在校舍興建工 程開標之前你有無找過甲○○談過開標的事?)沒有。」 ⑻於84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確實 有送錢給校長。」
⑼於9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時證稱:「(是否有 於83年9 月30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交付23萬元予被 告,於同年12月19日左右晚上,在被告潮州鎮○○路家中 ,交付27萬予被告,於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在被告家 中,交付被告25 萬 元?若有,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興石公 司何人拿給你的?)是有交付這些錢給被告,但詳細日期 我已記不得了。這些錢是興石公司會計譚若愚交給我,由 我交給甲○○。」
㈣綜上,證人楊金輝前揭於84年2 月9 日及89年2 月15日之在 屏東縣調查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之供述, 均否認有交付賄款給被告行賄之事實,對於帳冊所載之領用 款項,俱稱係其個人向該興石公司詐領款項私用。但自84年 3 月3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以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述確有上述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事實,且迭次表明係自 84年3 月3 日以後各次之陳述方為正確,在本院審理中並證 稱:「因第一次進入調查站我會怕,我本來是要承擔下來, 但調查站的人拿其他人的筆錄給我看,說其他人都承認,叫 我一定要說出實話。所以第二次以後在調查站所言我有交錢 給被告是實在的,演變至今我就一直說實話,第一次我說錢 都是我拿去這是不實在的,第二次以後我說錢有交給甲○○ 才是實在。」雖比對歷次之供詞,細節部分,諸如賄款百分 之3 的計算方式,究以所領估驗款稅前或稅後為計算標準及 取估驗款之期別,前後不一,但關於楊金輝有於83 年9月30 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交付23萬元予被告,於同年12月 19日左右晚上,在被告潮州鎮○○路家中,交付27 萬 予被 告,於84年1 月28日左右晚上,在被告家中,交付被告25萬 元等關乎被告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供述,則 並無扞格,且核與證人譚若愚前揭之證述關於在興石公司款 項支付、扣案帳冊之記載內容等情相符。而楊金輝所供證本 件被告受賄之時間及金額與扣案之興石公司帳冊所記載者, 又悉相符合。再徵之證人楊金輝於偵查中能繪被告住處之簡 圖(見1142號偵查卷第63頁),與檢察官至被告住處實地勘 驗錄影之實景,有錄影帶1 捲在卷可証,經本院上更一審當 庭播放核對,二者並無不符,業經載明於審判筆錄可稽(本 院上更一卷第53頁),更足佐證證人楊金輝所證述之其曾至 被告住處送交賄款乙節,應非虛構。按諸證據與事實不相適 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如與事實相適合,則 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自由心證主義,固在尋求訴訟制 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容許法院 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理之判斷為內容,即 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形式拘束,但仍應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復按供述證據,雖 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 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 ,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 1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楊金輝前後之證述內容固有賄款百 分之3 的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係屬領取估驗款之期別等細節 有所差異,惟事關犯罪成立之交付、收受賄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則並無歧異不符之處,自不能以上揭細節不符即逕認 全部供述證據均無可採。況衡情被告與證人楊金輝間僅因承 包學校工程而認識,並無任何仇怨存在,亦據彼等在偵查中 供明在卷,楊金輝實無刻意作偽證誣陷被告之理,且若非實
情,證人楊金輝豈可能如此費心故意虛編上述之給付賄款之 比例、收取工程款期別、時間、場景、金額等情節而在偵查 機關、法院前作偽證誣指他人犯罪。本院經詳細研求釐析, 認楊金輝係分別於83年9 月30日、83年12月19日及84年1 月 28 日 依領得估驗款之順序先後送被告賄款23萬元、27萬元 及25萬元,應可認定。
㈤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 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於84年3 月23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謊檢驗,經詢以「 楊金輝未曾至其寓所送錢」「未曾於校長室內收錢」「未拿 工程回扣之問題」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 被告否認各節,測謊結果認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1142號偵查卷第121 頁)。該測謊 鑑定既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且係由具專業可靠性之法務部調 查局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之才識所為測謊鑑定,施測問題被 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參諸上開說明,該測謊結果 ,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本院參酌前揭楊金之證述及扣案帳冊之記載、證人譚若愚之 證述,認上開測謊結果更足佐證被告否認其並無收受楊金輝 交付之賄款乙節應非實在。另被告雖辯以其有高血壓及心悸 曾於87、88年間門診治療,提出愛生聯合診所診斷証明書一 作為證,惟上開診斷証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高血壓及心悸 至該診所門診,而不能證明測謊結果因受被告罹患高血壓及 心悸之影響而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本院前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及其家屬在各行至 庫之帳戶,並調閱核對上開期間資金往來,其中被告配偶張 米英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於84年1 月28日固有存入現 金20萬元,而與證人楊金輝指稱其送賄款給被告之其中一次 日期固屬相符。而証人楊金輝向興石公司會計支領款項,有 時係在拿錢的時候,把單據拿過去,有時係伊先墊款,嗣後 再把單據拿過去向會計請款(見偵查卷第100 頁),惟就其 指稱送被告之前開23萬、27萬、25萬元之款項,楊金輝則供 稱均沒有自行先墊過(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59、60頁), 顯見楊金輝所供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若屬實情,均是向興石 公司領款後再持往交付;而楊金輝雖供稱於84年1 月28 日 「左右」晚上8 點,將賄款25萬元親自送到甲○○住處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似對日期並非確
定,然證人楊金輝於84年3 月3 日於調查站供稱:「::在 84年1 月28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25萬元,在84年1 月28日左 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之潮州家::」等語;其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係84年1 月28日(見偵查卷第68頁),且扣案興石 公司帳簿內記載出金日係84年1 月28日,顯見證人楊金輝確 於84年1 月28日始向公司領取25萬元,其所述送錢給被告之 上開「28日左右晚上8 點」日期,應係84年1 月28日晚上或 以後(某日晚上)無誤,而84年1 月28日為星期六,當日下 午農會不上班,是被告配偶張米英上開20萬元應係當(28) 日上午存入,顯與證人楊金輝所稱同日晚上或以後某日晚上 所送賄款25萬元無關,此外被告甲○○及其家屬並無與證人 楊金輝所稱送交賄款日期相符之現金存款,有屏東縣潮州鎮 農會、內埔鄉農會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復被告甲○○及其 家屬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並不能推翻證人楊金輝前揭關於 交付賄款給被告之事實。
三、查被告甲○○係公立國民中學校長,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被告對於主辦之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之相關職務, 收受該校舍新建工程承包廠商楊金輝交付之賄賂,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雖先後4 次收受 楊金輝交付之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 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 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甲○○行 為後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再於92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 (第11條部分),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5 條部分之法 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 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5 條部分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舊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論處。
四、原審疏未詳究,就被告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從事教育工作且擔任校長職務,卻不能潔身自愛,不知守法 守紀,竟利用職務上承辦校舍新建工程之機會,收受承包商 交付之賄賂,其枉法貪贓愛財已甚無足取,犯後又未坦承犯 行未見悔悟之意及所收受之賄賂款為7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依(一體適用舊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
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75萬元,則應依(一體適用舊法即81 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規定予追繳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另同案起訴之被告王陳碧祝、楊金輝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