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40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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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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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宗憲即吳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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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
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
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吳忠義對第三人即金盾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情,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
,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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