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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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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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方顧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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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等債權執行。惟查,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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