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40103號
TNDV,112,司執,140103,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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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0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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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盧祈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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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開戶郵局 等財產資料後,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然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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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