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6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重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主張該處所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該處所之動產,然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有居住之自 由,故為避免侵害相對人及第三人之居住安寧權,台端對相 對人上開處所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並釋明該處所 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尤不得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定該處所 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進而損及相對人及第三人之居住安寧 權。再者,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如相對人或第三人對 於動產所有權有爭執,則涉及實體爭議,本院亦無從認定。 從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 日內釋明相對人居住該處所之權源,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倘為承租或使用之關係,應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之( 如租賃契約等),並釋明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無 其他占有使用人及其使用關係為何。上開函已於同年月16日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實施, 則依首揭法文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