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44號
TNDM,112,侵訴,44,20231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瑋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 60頁、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第128頁、第136頁)。 ㈡A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Z00 0000000)(高雄地檢彌封袋第1頁)。 ㈢A女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高雄地檢彌封袋第7至10頁)。
㈣B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Z00 0000000)(偵四卷彌封袋第1頁)。
㈤被告引誘B 女拍攝之猥褻照片、蝦皮賣家帳號資訊、B 女住 家樓下街景圖片(偵四卷彌封袋第19至21頁)。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有以下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相關法律修正: ㈠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施行, 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 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000年0月間,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4所載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2日修正,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由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除修正部分文字,使行為態樣更具明確性 外,並將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所載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A女、B女於案發時,分別為15餘歲、16餘歲,有伊等之兒少 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承認知悉A女、B女之年紀(偵五卷 第37頁),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㈡A女、B女於案發時,分別為15餘歲、16餘歲,且此情為被告 所知悉,業如前述,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均曾向A女、B女佯 稱會給付高額之報酬,欲與A女、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使A女、B女誤信為真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及同條 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又被告與A女完成性交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及以詐術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與B女完成性交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3.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 」,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 (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 年為性交易之情形,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4.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 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對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從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5.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分別對A女、B女為上開犯行,其行為致A女、B女身心受 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認 罪,且已與B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而A女部分,被告一再表示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但因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不願出面,致和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第169頁) ,但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均稱不願提出告訴(偵六 卷第23頁),難認被告無為自己過錯負責之意,是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分別依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各對被告科以3年以上7 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皆有情輕法重、可資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B女 分別為未滿16歲、18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 為逞一己私慾,竟先引誘A女、B女拍攝並傳送猥褻行為之數 位照片、影片供之觀賞,對A女、B女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 響,嗣並起意與A女、B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B女身心健 全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已與B女及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並願意與A女及法定代理 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㈤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各項原 則,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對相同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對A女為之、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 行,均係對B女為之),其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持之與A女 、B女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31頁), 而上開物品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78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365號判決後,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審理中)扣押中,並無業經諭知 沒收而不復存在之情形,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 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業已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為同條例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增訂第 7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上開被告遭扣案 手機內,含有A女、B女遭被告引誘後所製造之猥褻數位照片 、影片等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又鑑於照片、影片之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 ,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少年及 兒童立場,只要是A女、B女受被告引誘所製造之本案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均應為沒收對象,而不用特定數量方符合電子訊 號之特性,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卷附A女、B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列印資料,僅係承辦警 員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㈣又被告與A女、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部分



,因被告每次犯行後有給付A女2,000元,又已與B女以10萬 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7日14時27分許,透過「Heymandi」交 友軟體與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結識後,再加為社群軟體LINE好友,並與A女互相 傳送訊息。詎甲○○在聊天過程中,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少 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 主決定意思,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自110年7月7日16時31分起至110年7月17日止,在不詳 地點,接續以LINE向A女傳送「拍一張全身裸照」、「拍一 張下面,毛撥開,撐開我想看」、「撐開,我看裡面」、「 臉跟胸部來一張」、「拍胸就好,臉跟胸一起」等訊息,引 誘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 慾之猥褻數位照片予甲○○。而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亦明知自己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及能力



,為滿足性慾,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及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先以其LINE帳號暱稱「阿 瑋」之名義,向A女傳送訊息佯稱若1個月為3次性交行為, 會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方式包養云云,使A女陷於錯 誤而同意後,再對A女佯稱會由其司機安排旅館房間見面,A 女同意進行性交易後,甲○○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0年7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楓采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並於事後給付A女2,000元。
(二)於110年7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楓采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並於事後給付A女2,000元。嗣後A女不斷向甲○○詢問 何時可拿到尾款,甲○○因不堪其擾,遂將A女封鎖失去聯 繫,A女始悉受騙。
二、甲○○於111年6月27日,透過聊天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 軟體LINE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聊天過程中,明知B女僅 有16歲,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 之自主決定意思,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自111年6月27日9時5分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在不 詳地點,接續以LINE向B女傳送「那我要看你裸照」、「有 沒有下面照片」、「撐開,我想看看鮑魚...都這麼ㄕ喔」、 「我看妳的臉跟胸部,拍一張可以嗎」、「那妳可以拍照滿 足我嗎」、「洗澡錄影」、「但妳要滿足我錄影跟照片,完 成記得錄影喔,錄清楚一點」、「一個是洗澡錄影,一個是 洗澡完自慰」、「自慰影片,臉胸部、下面都要清楚喔,都 要錄到」、「剛剛傳的照片、還有其他裸照,先傳給我看看 吧」、「錄個臉,然後把上衣掀開,我看看奶子」、「錄自 慰、臉胸部,穴要清楚喔」等訊息,引誘B女自行拍攝並傳 送裸露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數位照片及 影片予甲○○。而甲○○明知自己並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及 能力,為滿足性慾,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意,向B女佯稱要以1個月為6次性交行為,會給付20萬元 之方式包養云云,使B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後,甲○○遂與B女相 約於111年6月29日在B女住處附近見面,並答應性交易完成 後,會先支付8萬元給B女,致B女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



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而前往赴約。嗣後甲○○於同日6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蘆洲國小」之停車場內,並在車內以其陰 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惟甲○○完成性交行 為後,並未付款予B女即擅自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 法利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 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與B女之 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4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0年7月、000年0月間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1月12日修正,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由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修正部分文字 ,使行為態樣更具明確性外,並將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引 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為犯罪構 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性 交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苟本非從事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人,係因行為人(嫖客)之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或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與 行為人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行為人已非單 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或因對兒童或 少年施用詐術,使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自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尤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金 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兒童及少年智慮較為淺薄、易受金錢 及物質誘惑,佯以支付對價之詐術,使兒童及少年誤信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後將取得一定數額之對價,而同意與行為人本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且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防制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倘僅 因行為人主觀上未有支付對價之意,即不得以該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相繩,顯有違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 普世價值,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及以詐術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及以詐術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又被告與A女完成性交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第3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而被告與B女完成性交易,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第32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扣得手機1支,係A女及B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 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 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 少年為性交易之情形,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報告意旨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被告於110年7月7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甲○○犯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甲○○犯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與B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甲○○犯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為另案扣押中):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A女、B女受被告引誘所製造之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卷目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50801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50802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3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79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5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56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五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六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