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祺珺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郭寶秀
相 對 人 林上傑 (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林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林祺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郭寶秀(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祺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寶秀之女, 郭寶秀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林上傑為輔助人。然林上傑在其配偶許馨 蓮慫恿下,擅自持郭寶秀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向銀行 提領現金供其自身所用。嗣後林上傑、許馨蓮又以裝修房屋為 由,商請郭寶秀之配偶即關係人林緯誠,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 ,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625萬元,林上傑因無力支 付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不時向聲請人、郭寶秀及林緯誠借款 或索取金錢。日前林上傑夫婦於民國111年5月底及8月,對郭 寶秀及林緯誠為家暴後,已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郭寶秀不 聞不問、毫不關心,故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寶秀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郭寶秀之輔助人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分 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理由 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4、3853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林緯誠進行 訪視,據覆略以:目前個案(按即受輔助宣告人郭寶秀)主要照 顧者為聲請人,且案家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全權協助處理,現 相對人已持續一年單方面拒絕與案家有關之任何聯繫,也未曾 主動聯絡案家,甚至案家近期需透過第三方關係人才能得知案 子(按即相對人林上傑)一家現居住地。據案家所述,相對人先 前未經案家許可或討論,擅自領用個案銀行帳戶之現金,拒絕 還款,且相對人疑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的問題,雖尚於偵查 中,屬實與否尚待偵查結果,然案家已不再對相對人有所信任 ,建議將輔助人改定為聲請人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69480號函暨檢附之改定輔助人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審 酌原輔助人林上傑已持續一年不願意出面處理郭寶秀照顧及相 關事宜,並有擅自領用郭寶秀帳戶金錢、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 等疑慮,若由林上傑繼續擔任郭寶秀之輔助人,恐危害郭寶秀 之利益,是本件已有為郭寶秀改定適當之輔助人的必要。佐以 ,聲請人為郭寶秀之長女,與郭寶秀同住,負責郭寶秀日常照 顧事宜,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 人職務,本院因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郭寶秀之輔助人,應符合 其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郭寶秀之輔助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