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606號
TPDV,112,補,260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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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林柏達
被 告 謝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5㎡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上覆蓋鐵皮
天蓬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查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7,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25㎡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2
萬5,000元(=257,000元/㎡×25㎡)。至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196萬8
,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0,933元部分,因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此部分聲明核其
性質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4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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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