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12號
TPDV,112,監宣,81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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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謝曉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謝文琦
關 係 人 謝蔣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文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蔣慧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曉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琦之 胞妹,謝文琦自出生後經診斷為重度唐氏症,國小、國中在 一般學校就學,之後就讀啟智學校,目前住家裡,由母親即 關係人謝蔣慧美照顧生活起居、支付生活費用,謝文琦意識 清楚,然無法與人交談、表達與陳述,無法與他人應對,亦 不明瞭日常生活以外之話語意思,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處理繼承事宜,聲請對 謝文琦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謝蔣慧美謝文琦之監護 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 暨願任書等件為據,本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並於鑑定人前訊問 謝文琦謝文琦對於詢問其生日日期、所在場所是否為醫院 、身旁陪同者是否為家人、監護人選等問題皆無反應;而鑑 定報告略以:謝文琦出生不久後診斷為唐氏症,自小發展遲 緩,平時可說話,但語音含糊,僅家屬能理解其意,畢業後 曾在社福基金會上課多年,之後長年在家中由母親照顧,過 去個性溫和、情緒穩定,尚可自理生活、能簡單購物,但不 會溝通,對價格、找錢無概念,自民國110年開始莫名情緒 不穩、出現暴力行為及干擾行為,藥物治療後情緒及行為漸 平穩,自理能力較退化,已無法進行消費行為,目前可在攙 扶下行走、情緒穩定時可自行進食,可自行如廁或以手勢表 達,洗澡須由他人完全協助,無社交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外出多由家屬陪伴。鑑定時,謝文琦意識清楚、表情淡漠 呆滯、態度疏離,過程中完全無言語,對口語指令全無反應 ,但在輔助下可配合舉手、站立等簡單動作,臨床診斷為唐 氏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無恢復可能性, 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6日長 庚院北字第11211501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謝文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斟酌謝文琦未婚 無子女、父親已歿,與家人同住,由母親即關係人照料生活 起居,而聲請人為其胞妹,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家屬同意,爰選定關係人為 謝文琦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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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