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38號
TPDV,112,監宣,53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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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孫慶芬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徐秀娟


關 係 人 陳韶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 乙○○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居住於護理之家,意識清楚可進 行對話,但有妄語現象,為辦理繼承事宜,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願任書、親屬系統表、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通知函 及掛號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委託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並 於鑑定人前訊問乙○○,乙○○能說出自己出生日期、所在場所 、身旁陪同者為女兒,亦能說出女兒、女婿、孫子的姓名、 孫子的性別,並表示其住護理之家大部分都是女兒來探視, 同意由女兒為其處理事務。而鑑定結果略以:乙○○於民國10 2年間因幻覺及妄想等症狀至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可自行獨立進食、盥洗沐浴,但清 潔程度稍差,可自行如廁、換衣服,部分需人協助,無法自 行出門,已長時間未有購物行為。鑑定時,其四肢肌力正常 ,意識清楚,能理解題意及指導語,注意力大致上可集中, 態度配合,可切題簡短回應,但回應內容受其妄想症狀而影 響其真實性,否認有殘餘視、聽幻覺,言談內容存有被害妄 想、誇大妄想,財務管理概念亦受妄想所支配,強調自身有 能力變出錢,過往亦有多次經歷,可證其思考、邏輯判斷與 辨識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對於個人及家庭相關資訊,其因認 知功能缺損、妄想症狀而有回答錯誤之情事,目前仍可維持 部分個人訊息之長期記憶,但短期記憶與短期記憶能力明顯 退化,對於事件時序較為模糊,能分辨鈔票面額,可執行簡 單加、減、乘、除法運算,但無法說明鄰近區域採購用品之 處,不知悉附近交通方式,能說明開戶、提款、領錢等方式 ,無法說明信用貸款、利息、信用卡之核心概念,智能方面 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適應行為屬於輕度障礙程度,有鑑於 其認知功能有部分缺損,短期記憶、定向感能力、判斷與解 決問題等能力皆疑似輕至中度退化程度,影響其生活自理、 自我照顧、對複雜事務判斷和解決之能力,基本生活功能需 仰賴他人協助,而000年00月間腦波檢查結果為正常。鑑定 結果認乙○○為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鑑定 時明顯呈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其執行功能、學習與記憶 、語言、知覺與動作、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存有妄 想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行,雖保有部分基本自我照顧 功能及一般簡易財務概念,但其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思覺 失調症之影響,尤其財務概念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若涉及 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其會依乖離現實之妄想內容判斷 ,或易受他人言語左右,對人際界線模糊,對財務規劃能力 明顯弱勢,特殊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思考與顧慮而產生高於



常人之風險,是乙○○雖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惟考 量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達輕度障礙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顯著不足之程度 ,且其思覺失調症呈疾病慢性化,回復之可能性相當有限, 判斷乙○○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1 日詢問筆錄及萬芳醫院112年11月28日萬院精字第112001038 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斟酌乙○○已婚, 配偶已歿,育有一女即聲請人,而關係人己○○為聲請人之配 偶即乙○○之女婿,乙○○另有三名胞姊即丁○○、戊○○、丙○○, 其等經聲請人聯繫,戊○○表示需照顧家人,無法配合簽署親 屬同意書,而丁○○、丙○○之家屬則表示丁○○、丙○○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配合簽署親屬同意書,且經本院函請丁○○、戊○○ 、丙○○就本件表示意見,其等迄未提出相關書狀,從而,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乙○○之長女、女婿,核屬至親,當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二人有意願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 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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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