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88號
TPDV,112,監宣,4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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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李簡恩

非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張詠婷律師
蔡宜峻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李沈素勤
關 係 人 李奎瑩
沈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沈素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簡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奎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沈哲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簡恩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沈素勤 之子,李沈素勤因感染新冠肺炎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隔離治療時,因進食發生吞嚥困 難嗆入異物,又疑因護理人員未即時進行有效急救措施,致 李沈素勤之腦部因缺氧性腦損傷,目前呈現永久性植物人狀 態,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為此聲請對李沈素勤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李簡恩、關係人李奎瑩李沈素勤之共同監 護人,關係人沈哲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印鑑證明、李沈素勤共同監 護方案等件為據,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對李沈素 勤進行精神鑑定,而鑑定結果略以:李沈素勤於111年9月3 日因新冠肺炎感染惡化至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發生食 物哽噎,經醫療處置仍致缺氧性腦病變,併發吸入性肺炎, 且接受氣管內管置入術等後續治療,一度仰賴機械式呼吸輔 助,住院期間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00月間轉至 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其腦部核磁共振造影報告顯示雙側大 腦皮質與皮質下、腦室周圍白質疑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高 強度訊號,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等治療,然恢復程度有限, 嗣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病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所 致,氣切管留置、需抽痰、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由口進食, 大小便及身體清潔等日常生活均靠他人處理,全癱臥床,需 24小時專人全程照顧。目前無有意義之言語表達,無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無法表達進食需求,依賴鼻胃管間歇性灌食, 無法控制排泄,移動、沐浴、更衣皆由他人協助,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對於呼喚及輕拍軀體無法有任何言語或肢體回應,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且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認知功能回復可能性低,應符 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馬院醫 精字第112000624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李沈素勤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斟酌李沈素勤已 婚,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李簡恩、養女即關係人李奎瑩,兩人 與李沈素勤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擔任李沈素勤之監護人,雙方並就照 護李沈素勤事宜有相關分工,另李沈素勤之配偶李安朋年邁 且行動不便、聽力退化,而李沈素勤之胞兄即關係人沈哲生 為至親之親屬,對於李沈素勤之財產狀況大致清楚,經家人



推舉,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李簡恩、關係人李奎瑩共同為李沈素勤之監護人、關係人沈 哲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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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