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03號
TPDV,112,監宣,3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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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顧文琛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江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文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夏蓮之子, 江夏蓮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江夏蓮之監護人, 指定顧士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日 前繼承其母梁棉花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身心障礙補助,為籌集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費用,爰聲 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帳戶 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夏蓮之子,江夏蓮前 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顧士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固主張前揭處分行為 ,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得以申請社福補助,可籌集受監護宣告 之人生活費用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受 監護宣告之人領取相關政府補助之情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 國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 付新臺幣(下同)4,872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給付5,065元,另自112年1月迄今,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0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0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2130723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又聲請人自承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與聲請人、 父親及看護同住,相關照護費用現由父親退休金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是否有於現階段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



名下系爭房地之急迫及必要性,顯有疑義。從而,聲請人於現 階段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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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