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31號
TPDV,112,監宣,13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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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夏湘菊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震聲
關 係 人 曾麗茹
曾文宗
曾寰弘
曾勘仁
莊哲雄
林魁
林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震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夏湘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麗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湘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震聲之 配偶,林震聲現年93歲,患有重度失智症,胡言亂語、答非 所問,致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形,為管理處分林震聲之財產,用以支付聲請人及林震 聲之生活費,為此聲請對林震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林震聲之監護人。另林震聲於前婚育有二子,長居國外, 林震聲尚有手足數人,然聲請人不清楚其等之資料,亦未有 往來聯繫,請求本院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本院委託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並於鑑定人前訊問林震聲,林震 聲對於點呼回以「喔」,問其何時出生,其稱「我健康沒有 病」,問其姓名,其不回答,但能說出自身所在場所為醫院 ,復詢問其身旁陪同者即聲請人為何人,其稱「月菊」,能 確認「林魁庸」為其子,平時照顧者為「老婆」,詢問是否 同意日後生活大小事由聲請人為其做決定,其回「老婆在做 ,不是老婆做決定」;而鑑定結果略以:林震聲於民國109 年間因混亂行為、記憶障礙至神經內科就診,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結果顯示腦萎縮、右側額葉腦軟化症,診斷其為短暫性 腦缺血發作、認知功能障礙症,此後多次進行認知功能評估 ,均診斷為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鑑定時林震聲坐輪椅、 四肢肌力正常,可自主活動,可自行站立、行走,緩慢跛行 ,意識清楚,表情淡漠,有重聽及視力障礙,鑑定過程注意 力略為渙散,可配合回應,可短暫與人眼神接觸,亦可主動 轉頭觀察外界活動,有簡短自發性語言,但鮮少主動說話, 語速緩慢,表達較含糊,受聽力障礙影響,對提問需長時間 思考,回應內容會因記憶力缺損難以維持一致性,關於個人 訊息之長期記憶尚能正確回答,近期及短期記憶能力明顯退 化,無法說明鑑定當日日期、無法知悉生活細節,多以過往 生活經驗回答現今時事,於家中有聽幻覺與視幻覺,且合併 有幻想症狀,經心理評估結果,其在多項認知領域如專注力 、執行功能、記憶與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 值判斷等出現退損,整體表現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其生活 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明顯障礙,生活功能仰賴他人協助,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可預 見其認知功能減損日益嚴重,難謂有回復之可能,判斷林震 聲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6月7日萬院精字第1120004



8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震聲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查林震聲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關係人即子女林魁庸 、林魁悊、手足即關係人曾麗茹曾寰弘曾文宗曾勘仁莊哲雄等人,然其等對於林震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人選並未達成共識,其中子關係人林魁庸、林魁 悊長居國外,雖二人曾於112年間返國,然均僅短暫停留2至 3日,此有關係人林魁庸、林魁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附卷可參;而關係人曾麗茹表示:因林震聲已喪失行為能 力,其財產應優先用於支付林震聲之專業護理人員照護費用 ,待其過世後再由其子女會同辦理資產分配,故監護人選應 由林魁庸共同監護;關係人曾寰弘表示:因聲請人曾向林震 聲要錢,林震聲沒給錢,聲請人即持刀砍傷林震聲頭部,事 後林震聲原諒聲請人,但林震聲現喪失行為能力,其認為林 震聲之財產應用在自身照護費用上,待林震聲過世後由其子 女辦理資產之事,建議林震聲之監護人選應包含林魁庸;關 係人曾文宗表示:聲請人曾傷害林震聲,監護人選應由聲請 人、林魁庸及其弟弟、手足曾勘仁組成等語,而關係人莊哲 雄則未表示意見。而本院另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關係人曾麗茹曾寰弘曾文宗等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聲請人部 分,聲請人為林震聲之配偶,具有基本監護能力、監護時間 、監護意願,了解林震聲之身心狀況及部分財產狀況,並有 照顧計畫,且為林震聲之主要照顧者。②關係人曾寰弘部分 ,關係人曾寰弘為林震聲之胞弟,但雙方許久未有聯繫,關 係人曾寰弘不瞭解林震聲目前受照護之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 ,也不清楚林震聲之財產情形,更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同意由關係人曾麗茹擔任監護人。③ 關係人曾文宗部分,關係人曾文宗僅表示此部分應由聲請人 及林震聲之子女處理,拒絕表示意見。④關係人曾麗茹部分 ,關係人曾麗茹為林震聲之胞妹,過往與林震聲較有往來, 其對於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低,然擔心林震聲之財產未妥善管 理使用,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 曾麗茹認知及表達清楚,思緒正常,具有事務決策能力等情 ,有上開機構訪視報告等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現階段聲請人與林震聲同住,對於林震聲之生活照護情形 、身心狀況均較為瞭解,又係林震聲目前之主要照顧者,而 林震聲之手足與林震聲關係疏離,亦不清楚林震聲之近況, 而子女二人均旅居國外,恐難即時給予林震聲生活或醫療之



照顧協助,惟就林震聲之生活照顧及財產使用仍需有適當之 監督,故本院認宜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麗 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震聲之最佳利益,是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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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