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育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 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申請協助聲請更生或清算,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目前無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及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 院前,聲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上 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