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80號
TPDV,112,家親聲,2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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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改定相對人乙○○(下稱乙○○) 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 甲○○),後丙○○因遭受乙○○家庭暴力行為,於106年6月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於 106年7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甲○○之親權由乙○○單獨 行使。然乙○○於照顧甲○○期間,乙○○情緒相當不穩、故意不 讓丙○○與甲○○穩定會面交往,且對甲○○經常有家庭暴力行為 ,甚至揚言要帶甲○○一同自殺等,丙○○即向士林地院提出改 定親權事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甲○○ 之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並酌定乙○○與甲○○間之會面交往 方案,目前乙○○得與甲○○會面交往的時間為每月單數週週六 上午10時至下午8時,該裁定因乙○○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二、惟乙○○自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後,於 每次送回甲○○時故意晚歸,超過該裁定所訂時間,因乙○○未 曾按時遵守會面交往之約定,不顧甲○○僅有7歲,經常於夜 間11時、凌晨時刻方將甲○○送回,打亂甲○○之生活作息,更 多次於未經丙○○同意下,擅將甲○○帶走,期間更長達10日, 乙○○故意於帶走甲○○時將手機關機,使丙○○及乙○○母親、姊 姊均無法與甲○○取得聯繫,而難以確認甲○○之安全。又乙○○



經常於非會面交往期間,未於事前或事後通知丙○○,利用甲 ○○課後輔導之際接走甲○○,導致甲○○無法參加課後輔導班, 甚至每週高達4
  次以上,且經常夜間9時30分、11時左右方將甲○○送回,完 全不顧甲○○翌日尚須早起到校。另乙○○經常以匿名方式向丙 ○○所在轄區○○派出所謊報丙○○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更曾 一天兩次通報,乙○○完全無法理性溝通,其上開行為實有害 及甲○○之最佳利益,故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語。
貳、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意旨略以:一、丙○○於110年9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改定甲○○之親權由丙○○ 單獨任之,乙○○並應每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並獲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19號裁定准許。
二、乙○○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後,即依 裁定之意旨將甲○○交由丙○○撫養照顧,甲○○現為8歲,正值 身心人格發展時期重要時刻,如有不洽當之行為或習慣,自 應在父母的適當管教下加以導正。惟乙○○與甲○○會面交往時 驚覺甲○○之神情時常明顯焦慮,且會不由自主的不斷撕剝手 指手皮傷害自己,更造成甲○○之右手食指嚴重見肉,甲○○大 腿上更有不明瘀青,然丙○○竟漠不關心,且乙○○當面詢問丙 ○○時,丙○○也拒絕回應。另因甲○○尚屬年幼,出生後直至士 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19號裁定前均係與乙○○共同生活,與乙○○感情深厚,甲○○由 丙○○扶養照顧後亦時常向乙○○表達思念之情,乙○○為使甲○○ 思念乙○○之際,得使用手機與乙○○交談,遂交付甲○○手機乙 台,惟丙○○無正當理由旋即故意沒收乙○○給予甲○○使用的手 機,意欲妨礙甲○○與乙○○間之正當聯繫。此外,乙○○與甲○○ 會面交往時,甲○○主動向乙○○告知,丙○○時常對甲○○講話暴 躁不耐煩,甚會因為甲○○僅是行動較為緩慢就打罵甲○○,足 見丙○○之扶養照顧方式業已造成女甲○○龐大壓力,甲○○時常 因為害怕做錯事會遭丙○○打罵而時刻膽戰心驚,乙○○更從甲 ○○處得知,丙○○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工作,顯見經濟已經 非常不穩定,丙○○確已成為不適任行使甲○○親權之人,爰依 法聲請改定甲○○之親權由乙○○任之,丙○○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甲○○之扶養費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結婚,育有1女甲○○,兩造於106年7月2 4日經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



任之。嗣經丙○○向士林地院聲請改定甲○○之親權事件,經士 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甲○○之親權改由丙○○單 獨任之,乙○○得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 6年度司家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民事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 第23-55、9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乙○○聲請改定甲○○之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甲○○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甲○○最佳利益,本院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484號於112年2月9日裁定選任周雅萍為甲○○之 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甲○○之身心狀態與 父母關係、甲○○與兩造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兩造及甲○○之訪 視內容,綜合評估、建議,提出報告書略為:
  ⒈乙○○親職及能力表現評估:
   ⑴從多方面會談所蒐集的資訊評估,乙○○在人際互動上的 表現與親職表現是一致的。乙○○在每一次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時安排的活動包括吃飯、出遊、騎腳踏車、至友人 家讓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兒少互動等,近幾次多以兩人單 獨的活動為多,乙○○會手機拍照或錄影記錄,評估乙○○ 也想在父親的角色上爭取認同,惟其在想法或行為表現 上較以自我為中心,少傾聽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及 意見,也比較難從教養的角度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會以 主觀想法去說服未成年子女接受他的意見及決定。在與 乙○○談話時,他也容易重複在某些自己有興趣、想表達 的事物或話題上,且多為呈現社經地位佳的樣貌,對於 教養方式或想法能具體表達得較少,例如:經常表述會 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決定等,但少能陳述具體面向及事件 ,觀察其親職表現,未如其所述展現對未成年子女的教 養與尊重,會以自己認為的方式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的活 動,要未成年子女以錄影方式對外表示意見,爭取認同 ;此外,除本身少談及情緒感受外,也較少會顧及他人 感受,從未成年子女及家人與其相處的經驗陳述中,乙 ○○遇到不順其意時,易升起高張的負向情緒,容易與關 係親近的家人產生高衡突甚至暴力,家人或親密關係伴 侣也很容易成為其怪罪的對象;加以過去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期間也出現對其施暴、言語辱罵等情事,考量現 在未成年子女已經是學齡階段兒童,評估乙○○是想成為 一位被肯定的父親,但在教養方式與親子互動上仍需要 有更多的提醒與協助,建議可以透由專業人員協助,增 加其有限的親職互動方式及提升親子溝通的能力,也建 議若乙○○有意願,可以透過童年經驗的回顧與探索,更 了解自己的優勢與困境,有助於其在人際、行為及情緒 上可以有更妥適的應對,提升工作、生活及家庭關係的 穩定,因爲隨著未成年子女甲○○生心理發展階段的教養 所需,以上所述都會影響到乙○○是否能穩定且有效的執 行親職教養功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的安全 依附關係,以及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順暢及正向的溝通、 互動模式。
⑵有關乙○○經濟現況評估,就乙○○對自身就業經驗的陳述 ,及核對家人、友人所提供的資訊並不一致,因乙○○的 工作是否穩定也會影響其自身經濟生活穩定,以及乙○○ 是否有按照原裁定,有能力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 一萬元的扶養費用,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建請 法院調閱參酌相關財稅或金融機構資料。
⒉丙○○親職及能力表現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丙○○自行照顧,及至與相對人離



婚後,也皆有與相對人母親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本案 訪視期間,丙○○身心情緒穩定,也能清楚表達初接回照 顧時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的觀察,對未成年子女就學 及生活皆能清楚掌握。目前丙○○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 入約三萬元,加以親屬資源皆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養上所需,評估丙○○本身的親職能力、親屬資源及現 有工作型態與工作時間是可以兼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 長所需要的親職陪伴與教養。
   ⑵丙○○能感受到未成年子女因為父母之間的問題而感到不 安,也能清楚表述自己在婚姻關係中所經歷的挫折與害 怕,以及未成年子女因大人衝突關係所受的影響。因此 ,丙○○也表達知道在爭取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過程中 ,要避免為了爭取認同而用錄影或錄音的方式讓未成年 子女表達意見作為證據,丙○○提及相對人有用錄影或錄 音方式要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但丙○○可以覺察到這會 讓未成年子女更緊張有壓力,也知悉並做到讓未成年子 女在放鬆、安心的環境下好好生活。
   ⑶整體評估,丙○○的工作、生活、情緒及親職表現都是穩 定,且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與丙○○互動是具有安全感,加 以親屬們都能提供支持,因此由丙○○擔任親權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是妥適無虞。
  ⒊未成年人的利益衡量:未成年子女可以表達自己現在與丙○ ○一起生活的安全感,也能清楚表達在與相對人會面的擔 憂及對相對人的期待,雖然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的增長及 正向的教養協助,未成年子女會越有能力回應相對人要未 成年子女做,但未成年子女不想做或不想配合的事,但以 目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及能力尚處於發展及建立的階段, 未成年子女必須一面學習勇敢表達,一面又要靠自己找到 安全因應相對人情緒的生存之道,易使未成年子女處於混 亂及矛盾狀態,這又會是另一個影響人格養成的循環,唯 有讓未成年子女在安全、正向穩定的互動關係下形塑其行 為與人格,將來未成年子女才有能力面對任何形式的暴力 、有自己的表意權、選擇權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第   201-230頁)。
㈢綜合兩造所陳及全案事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期間,丙○○之親權能力良好,具高度監護意願, 能真心聆聽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意見,並切身以行動避免未成 年子女處於高壓、不安之環境,且丙○○之工作、生活、情緒及 親職表現均屬穩定,未成年子女在與丙○○之互動中亦能充分感



受安全、放鬆等情緒,又丙○○之親屬支援系統良善,客觀上未 見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而 乙○○於親子關係相處上,實際想法或行為表現上較以自我為中 心,未能真正傾聽他人意見,且乙○○情緒控管不佳,於壓力環 境亦或是不順心之情形下,易情緒高張,並向他人無端釋放大 量負面情緒,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壓力及惶恐不安之環境,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參乙○○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第133-135、275、335頁、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89頁),雖均係未成年子女拍攝指責丙 ○○之不當照顧,然該內容實與上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所示 大相逕庭,錄影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核以未成年子女於程 序監理人會談下之真實表意,未成年子女面對乙○○情緒失控之 高張情緒多有畏懼,且會以配合相對人期望之方式壓抑自身所 思,以避免受到乙○○負面情緒之波及,顯見上該錄影內容係未 成年子女為配合乙○○之要求所攝,與實際情況相悖,更顯乙○○ 有利用未成年子女以達改定親權之目的,將未成年子女置身於 兩造訴訟當中,顯有不當。至乙○○主張丙○○有不當對待未成年 子女云云,固提出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第1 23-131、331-333頁、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85-87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 證明未成年子女之手指有些許擦挫傷、腳部及膝蓋有多處輕微 瘀青,實際傷害來源未知,且未成年子女體重較輕,要無法證 明係丙○○不當管教所致,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丙○○有何不當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經本 院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等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難認本件有何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必要。乙○○依民法第1055條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 ○○單獨任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丙○○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㈡丙○○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LINE對話 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第59-67、71  、311、315-323頁),參以程序監理人於訪視結束時曾以簡 訊告知乙○○須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並向丙○○復 核乙○○遲至晚上10點多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等情(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卷第213頁),是綜合丙○○所述及上述 事證,足認乙○○未遵守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 定附表所示時間進行會面交往,且單方面變更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健康,衡以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為使未成年子女得 以健全發展及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之擔憂,能夠使其在心理安全的環境下 與相對人互動,認應由親屬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較屬適當,故定由乙○○之母陪同會面交往,並酌定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述,丙○○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 單獨任之及丙○○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未滿15歲前與乙○○之會面交往: ㈠時間及方式:
  ⒈乙○○得於每月第1、3個週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6   時止,由乙○○之母丁○○(或丙○○指定親屬)陪同未成年子 女與乙○○會面交往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地點及方式:
   ⑴當日上午9時30分由乙○○或乙○○指定之親屬至捷運    ○○站出口接出未成年子女。
   ⑵當日下午6時由丙○○或丙○○指定之親屬至捷運○○    站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在乙○○可以控制情緒且持續遵守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及未 成年子女有意願之前提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得協議調整會 面交往之過夜方式及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決定之,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三日 通知對方。乙○○如於會面交往日遲誤逾30分鐘以上未前往接 未成年子女,除經丙○○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仇視對造或挑撥離間之觀念,並應本 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㈢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會 面交往如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 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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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