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38號
TPDV,112,家親聲,1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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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楊志毅
非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楊婉鈴


非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前配偶周麗珍婚後,於民國7 3年4月2日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與周麗珍於相對人出生後約2 個月,因故離婚,原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因聲請 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故將相對人交由保母照顧。相對人就讀 幼兒園時,周麗珍母親將相對人帶離,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並未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8、9歲許,方探視相對人一次。 現聲請人已高齡,工作不穩定,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然卻未盡扶養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等規 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3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負擔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8,000元。
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與周麗珍原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 一人,嗣聲請人與周麗珍於73年6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相 對人年僅二個多月,尚為幼兒,相對人有記憶以來,均與母親 周麗珍共同生活,相關之生活費用都是由周麗珍所提供,雖知 悉有父親之存在,但無聯絡,亦未曾與父親同住,相對人亦不 知悉父親之住居所為何,於相對人記憶中,其與父親見面之記 憶相當模糊,記憶中均無父親生活之印象。而依聲請人於社工 訪視時自陳:「聲請人與前妻離婚便獨自帶相對人於台北撫養 ,因聲請人當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因此較難以照顧,因此有聘 請奶媽協助照看」、「因工作較不穩定且難以照顧相對人,因 此前往台中居於案姐夫家,並持續聘請奶媽照看」、「相對人 就幼兒園,前妻探望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手脫臼,認為聲請 人照顧不佳,由丈母娘接回照顧」、「經濟狀況不佳則無提供 照顧費用」、「相對人約9歲時聲請人有前往前妻家拜年,並



帶相對人前往台南遊玩一次,後續則無再與相對人聯絡」等語 ,顯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並將相對人交由他人照顧, 生活環境一直變,相對人手脫臼聲請人仍不自知;且自周麗珍 將相對人帶回照料後,聲請人竟未再提供相對人扶養費,亦僅 與相對人見面一次。足證聲請人對相對人毫無父女之情,二人 空有血緣關係卻無任何親情之聯結,對於相對人亦不聞不問, 今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主張,顯不公平,亦不合理。況聲 請人於相對人就讀大學時,有就學貸款之需求,然因就學貸款 須要監護人之簽名始能聲請,相對人斯時方知監護人仍為聲請 人,然因與聲請人失聯已久,聲請人行方不明,母親周麗珍始 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人自幼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保護教養相對人,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均缺席,聲請人 所為顯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目前家境僅勉持,如強令相對人負擔 長期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費,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 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其子 女,且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至 111年之所得資料,其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頁),堪認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來源,並不足以維持其 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惟聲請人自承: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約相對人出生後2個月, 原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嗣相對人就讀幼兒園時, 周麗珍母親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並未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 8、9歲許,方探視相對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核與相對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上情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僅約生後2個月,雖約定由聲請人行使 親權,然於相對人就讀幼兒園時,周麗珍母親將相對人帶離後 ,聲請人並未探視相對人,亦未給復任何扶養費,顯見於相對 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 聞問,使相對人在成長過程缺乏父親之參與,顯無正當理由不 負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若仍命相對人應扶養聲請人,顯 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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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