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陳柏林
相 對 人 林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y 訴字第37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47號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 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 8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