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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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維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
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
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
9,825元,加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2年12月12
日所生之孳息或費用後,合計總額為577,825元,應徵執行
費4,623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1,203元,應再補繳3,420元
。本院乃於112年12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應於文
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
文收文狀態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