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209083號
TPDV,112,司執,20908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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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908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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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卉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建春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 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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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