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891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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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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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姚通吉(已死亡)
張文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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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和凱(原名羅森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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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姚通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關於債務人姚通吉之部分,債權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姚通吉於112年11月25日即已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姚通吉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關於債務人張文材、羅和凱之部分,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
人保險資料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張文材、羅和凱之住所地
分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淡水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關於債務人張
文材、羅和凱之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