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71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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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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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年興(即陳年發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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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債務人陳年興之被繼承人陳年發之遺產資
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
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陳年興
係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非屬
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