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69220號
TPDV,112,司執,169220,202312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9220號
債 權 人 李曉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債 務 人 洪崇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履行調解內容之強制執行 ,請求之內容為系爭執行名義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相對 人同意於112年9月18日前就以未成年子女洪苡瑄、洪琝鈞為 被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各三份,變更登 記為聲請人。」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為債 務人之住所地。復查債務人之戶籍地雖為新竹縣新豐鄉,然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債權人並稱上開新竹 縣新豐鄉址之房屋應已出售他人,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依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訴字第14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所 載,債務人與子女實際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址。雖債務人之戶 籍設立於新竹縣新豐鄉,惟戶籍登記之處所僅為推定住所之 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06號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