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56648號
TPDV,112,司執,15664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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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乘恆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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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黃寶卿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 書,惟債權人為取得較高租金,就其出租之系爭建物擅自變 更使用執造所載格局,拆除鄰接巷道之牆面,設立大門,致 伊陷於錯誤始承租系爭建物,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租賃契約,茲再以本訴狀繕本為撤銷 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之意思表示。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 既經撤銷,兩造即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債權人執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又系爭建物屋況欠佳,但 因有臨接巷道,設置大門,伊認為得做生意使用,乃花費新 臺幣500萬餘元巨資進行裝潢,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 生意一落千丈,曾請求債權人調降租金共體時艱,然未獲置 理,伊僅能苦心經營,熬過疫情。惟租賃期限即將屆滿之際 ,伊曾向債權人協商續租事宜,甚表達調高租金之意願,然 債權人僅同意甚短之續租期間,伊實在無法彌補疫情期間所 受損失及裝潢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 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債權人執10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暨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租賃期限屆



滿應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房屋,於法無違,自應准許。又查,聲明異議 人之主張,核其性質,係屬實體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民事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聲明異議人應另循實體訴訟 程序尋求救濟。從而,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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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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