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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47221號
TPDV,112,司執,14722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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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2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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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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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周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 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會公會 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人 壽保險投保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 權及保險契約債權,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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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