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8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劉惠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郭月英(即被繼承人黃清波之繼承人)
黃郁庭(即被繼承人黃清波之繼承人)
黃雅琴(即被繼承人黃清波之繼承人)
黃星智(即被繼承人黃清波之繼承人)
黃星嘉(即被繼承人黃清波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波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清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案外人黃清波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
案外人黃清波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黃郭
月英、黃郁庭、黃雅琴、黃星智、黃星嘉,自繼承開始
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查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154
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