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 林芳如
相 對 人 張玫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 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兆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販售境外之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亦明知澳豐金融集 團等外國公司均非國外認證之金融機構,竟與兆富公司高層 人員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推由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2月起 ,向異議人訛稱澳豐金融集團係合法之海外金控銀行,所販 售之金融商品及基金乃高利率、零風險,並受外國證券主管 機關監督云云,向異議人推銷、仲介、販售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致異議人誤信為真而陸 續投入共約美金43萬2,031元,倘以當今美金匯率計算,異 議人之損失逾新臺幣(下同)1,402萬8,047元,相對人因此 賺取高額佣金,與兆富公司高層人員共同不法侵害異議人之 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異議人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兆富公司、澳豐金融集團上開違法吸 金之詐騙行為,業經被害人訴諸媒體廣為報導,其中部分高 層人員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認定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判處罪 刑,並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 數眾多,損害額甚鉅,必有眾多被害人出面求償,而異議人 向相對人詢問如何回贖及相關進度時,相對人均未予積極回 應,更於異議人陪同相對人前往法律諮詢時,相對人曾詢問 律師應如何脫產,並坦承有招攬異議人及他人投資,相對人 已有躲避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行為,且相對人日後面對包括 異議人在內之甚多投資者求償,相對人名下現有資產亦與其 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差懸殊,足認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 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准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 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前揭不實話術 向異議人銷售違法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致異議人陸 續投入資金,共計受有約1,402萬8,0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異議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開戶文件、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媒體報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頁列印資料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招攬文宣、匯款水 單、相對人名片、電子郵件、金融商品開戶申請流程簡章、 綜合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25至118頁;全事聲 字卷第27至46頁),應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5之所有權,然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按(見司裁全字卷第12 7至128頁);且兆富公司以銷售澳豐金融集團違法之境外金 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之方式,違法吸金多年,使眾多投資人投 入資金卻無法正常回贖而受有損害乙事,經媒體廣為報導, 投資者眾多且損害額甚鉅,相對人既任職兆富公司投資顧問 部專案經理,有其名片存卷可佐(見全事聲字卷第29頁), 並對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多名客戶銷售上開違法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有相對人陪同異議人前往法律諮詢之錄音暨其 譯文附卷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21頁),則相對人日後自 有遭該等客戶求償之可能,其中異議人之損害額已逾千萬元 ,當可想見相對人將面臨之損害賠償請求總額恐高達數千萬 元;再參以相對人於112年10月30日與異議人之對話中自稱 其目前連工作都沒有,只能打零工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 足以負擔其對異議人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非無疑。 又異議人所受上開損害迄未經相對人設法填補,且相對人於 法律諮詢時,面對日後可能遭客戶巨額求償之問題,亦有提 及保全個人資產之打算,並詢問包括將其名下財產借名登記 、贈與或出賣予其父母等具體作法,有上開錄音暨譯文存卷 可憑(見司裁全字卷第122至125頁),可見異議人非無逃避 債務之意圖。是異議人就本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 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所釋明,
其釋明縱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認 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而逕予駁回,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