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474號
TPDV,112,全,47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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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光點兒童重症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榕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光點兒童重症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本為兩造共同之 代表人,且兩造原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下稱系爭會址);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第四屆第 一次會員大會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選理事,乙○○並 於同年6月15日經選任為理事長後,甲○○竟無端拒絕聲請人 之辦公人員進入系爭會址,更拒不辦理聲請人會務交接,致 聲請人所使用之印鑑、關懷個案檔案資料、收支核銷帳冊、 醫院巡迴畫作及內存有聲請人營運所必須資料之電腦主機、 記憶卡等,均無從自該址取回,影響聲請人會務運作;又倘 相對人繼續占有聲請人上開資料,該等重要文件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恐有遭相對人隱匿、毀損、滅失之虞,並嚴重 阻礙聲請人之經營,而有立即、急迫且無法回復之危險,且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聲請人 進入系爭會址取回如附件所示物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聲請實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名 ,行搜索、扣押之實,已違背法律規定;且本件不存在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請人更已向主 管機關聲請補發相關證書、物品,應無本案訴訟可言,請求 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 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 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 ,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之理事長改選後,仍繼續占有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資產,並拒絕聲請人相關人員進入系爭會址將之取回等情,已提出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設立登記公告、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8頁),足認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乙事有所爭執;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舉使其現在無法正常進行會務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頁),業與單純請求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別,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續占有附件所示之物,將致聲請人無 法經營會務、危害其存續,致其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本院卷第11頁),雖提出存證信函、聲請人函文、新 北市政府函文、會議紀錄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至47頁), 惟僅能說明相對人拒絕返還附件所示物品、兩造間存有諸多 糾紛之事實;況新北市政府業已將聲請人之舊立案證書作廢 、原圖記註銷,另發給新立案證書並啟用圖記(本院卷第33 頁),尚無從認為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舉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之舉,將使其無法正常進行 會務運作、向主管機關核備所得收支、兩造間或將有後續民 刑事爭訟等節,核屬兩造對會務管理權限、事務交接、財產 所有關係之爭執,相對人拒絕返還該等資產,縱可能造成聲 請人管理權限或財產權益受有損害,然非不能於嗣後請求賠 償,應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 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提出證 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 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自無從以供擔保代釋明或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聲請人財產目錄(1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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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