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孫意婷
非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相 對 人 謝世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均為00年0月0日 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嗣於99年1月13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 均由抗告人監護,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含教育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未 成年子女3人年滿24歲止。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未依約定 給付扶養費,抗告人遂向本院提起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訴訟,相對人以其經濟惡化為由,聲請本院減輕其對未成年 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101年度監字第51號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 0號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自103年8月2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應減為3萬元,該裁定 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然因兩造於美國夏威夷之財產爭訟業 於110年間為不得上訴之仲裁判斷,抗告人已依仲裁結果給 付相對人美金513萬1,108元,相當於1億5,000萬元,相對人 先前所述經濟狀況惡化之事由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規 定,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內容,並應 依原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含教育費)20萬元整至未 成年子女3人年滿24歲即117年6月6日止。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3人原在臺指定住所為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房屋,目前仍為抗告人所有 ,且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仍有親人在臺居住,抗告人及 未成年子女3人的戶籍之所以遭遷出係因近三年來新冠肺炎
疫情肆虐,導致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兩年未入境而遭依 法遷出,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並無主動廢止上開國內住 所之意,況且抗告人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裁定,可認本院為本件適當所在地;又參照兩造離婚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履行方式 係匯款入抗告人名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是本件債務履 行地為本件適當所在地,亦可參酌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10樓為本案適當所在地。從而,原審未 審酌上情、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不符專屬管轄 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訴訟纏訟10年,終於在110 年5月由美國仲裁法院終局確定,該案審理期間,美國仲裁 法院已詳實調查兩造扶養分擔情形,調取兩造在臺灣法院所 有有關扶養費、離婚剩餘財產事件之判決資料,在不違反臺 灣法院判決之前提下,以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內容,亦即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 費3萬元等為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基礎,因而認定相較於相 對人每月3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而言,抗告人負擔較高之子 女扶養費用及責任,從而美國仲裁法院並未准許相對人於該 案件中請求分配「較高」之美國婚後財產,惟抗告人於美國 前開案件審理終結後,又轉向本院請求增加扶養費,無疑推 翻美國仲裁法院10年之調查結果,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與前 開美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仲裁判斷密不可分,而該案事證 均位於美國,倘由臺灣法院審理將陷於無法調取資料或調取 之資料需大量翻譯或者傳喚證人在國外等情事,故認本件在 臺灣並無適當之所在地法院得以管轄,故原審以無管轄權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經查:
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 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 訟事件,是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由該 條立法理由可知,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 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自宜以未成年人住所 或居所地之法院為其專屬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長期定居生活於美國,此有抗告人 所提出美國仲裁判斷及譯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資料,亦均記載遷出國外,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甚至未成年子女3人自107年出境 迄今均無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查,足認未成年子女3人確實自107年後長期未實際居住在我 國境內。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3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雖以3名未成年子女原在臺指定住所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房屋,該址目前為抗告人 所有,且抗告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親人在臺居住、無主 動廢止上開國內住所之意、相對人仍居住臺灣、雙方之前約 定扶養費給付方式是匯至抗告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等為由,認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親子非訟事件之所以 規定為專屬管轄,係因發生之相關事實與子女身分關係生活 之中心息息相關,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始以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之 法院為其專屬管轄法院,而不論是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 0號裁定或兩造先前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約定,該等事件本質均屬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事件,而此部 分均涉未成年子女扶養情形、實際生活水準等客觀事實認定 ,倘非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實難以調查、審理,而未成年 子女實際自107年後即長期居住在美國,故於本院審理確有 不便利之情,況且就兩造照護子女之扶養情形、本院先前於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內容、雙方資力等情,兩造均 已於美國仲裁法院之裁判內容所主張,並經美國仲裁法院審 酌,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再次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廢棄本院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內容,並要求相對人應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有據,從而, 原審以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且無可移送之有管轄權機關, 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