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98號
TPDV,111,家親聲,39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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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許清秀
許仁德

許維德

許信德

共同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發
陳瑾
陳謙澄
共同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金發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瑾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謙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清秀、許仁德、許維德許信德許清香之手足,相對人陳金發陳瑾玄、陳謙澄(下稱相對 人三人)分別為許清香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嗣許清香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陳金發20餘年前因外遇而攜其與許 清香之子女陳瑾玄及陳謙澄自立門戶,許清香因而與相對人 三人分居多年並長年獨居,於000 年0月間,許清香因性情 出現反差且漸趨沉默,乃前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經醫師評量許清香具有失智先兆,因此間立治療阿茲 海默症藥物供其長期服用。104年 3月17日,許清香因方向 感迷失,騎乘機車誤開國道3號,聲請人許清秀及其配偶張 偉中因而於同日23時許接獲國道警察樹林交通隊通知將其領



回,此後聲請人許清秀即將許清香留在身邊照顧。104年11 月6日,聲請人許清秀與其他聲請人討論後,決定安排許清 香予居住於廣州之胞弟接續照料,其後便搭機護送許清香廣州,然因許清香病情日趨嚴重,且因平衡感喪失致須長期 臥床而感染褥瘡,又於105年8月7日搭機返台,直送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接受治療,並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入住恩庭護 理之家。許清香此時已無法自理生活,甚至無法回應他人意 思而為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許清秀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許清香為監護宣告,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 定許清香為受監 護宣告人、聲請人許清秀之配偶張偉中許清香之監護人。許清香又於107年7月27日取得身心障礙證 明,認定障礙等級屬極重度,後恩庭護理之家因都市更新而 結束營業,聲請人乃於109年1月13日共同決定將許清香轉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直至110年6月12日死亡。 許清香因身患阿茲海默症,病況惡劣且以其財產無法維持自 己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而依民法第1115 條、第1116條之1規定,相對人三人為許清香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故聲請人為許清香而代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扶 養費共2,565,205元,爰請求相對人陳金發陳瑾玄、陳謙 澄,應各給付聲請人許清秀等四人855,06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為相對人陳金發許清  香之子女,分別出生於00年00月00日、77年4月12日,嗣85  年間,相對人陳金發許清香分居,自該時起均由相對人陳  金發獨自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許清香即不曾聞問或 前來探望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也不願支付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扶養費用,相對人陳 瑾玄、陳謙澄之扶養費用,概由相對人陳金發支出。又相對 人陳瑾玄、陳謙澄就學期間,若遇有需家長出面之場合,亦 均由相對人陳金發獨自處理,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絲毫感 受不到許清香有何為人母之責任感。更有甚者,相對人陳瑾 玄於約十五年前曾試圖聯繫許清香,惟遭許清香拒絕,並表 示請相對人陳瑾玄不要再找她,也請相對人三人不要打擾她 的生活,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及許清香之間親子情緣淡薄 ,形同陌生人,於85年搬出家中後即未曾聞問,於相對人陳 瑾玄主動聯繫時更狠心拒絕,遑論對於相對人陳瑾玄、陳謙 澄有盡扶養之義務情形存在。故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依民 法第1118條之l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許清 香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許清香於85年間即離家,離家後 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陳金發,故相對人陳金發依民法第11



18條之l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許清香之扶 養義務,亦屬有據。倘相對人三人對許清香有扶養義務,本 件扶養費用亦應視許清香之需要,與相對人三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而以相對人三人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負擔聲 請人所請求之數額,可見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 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再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許清香之手足,許清香因罹患失智 症病況嚴重,無法工作導致無法維持生活等情,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綦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醫療單據、護理之家單據等件為證,足認許清香依其 生前財產資力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準 此,許清香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三人為許清香之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為許清香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119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 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



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縱無餘力, 亦不得免除其扶養父母之義務,除非符合民法1118條之1 所 列可免除扶養義務情形,否則至多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已 (民法第1118條規定參照)。
 1、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部分:
  觀諸相對人陳瑾玄陳稱:伊原本與相對人、許清香一起住在 西門國小附近,許清香當時在顧當舖,會督促伊寫功課,也 有準備三餐給伊吃,國小三、四年級時是跟許清香住在基隆 路當鋪,相對人與許清香分開地點做生意,相對人不常住基 隆路,住基隆路時三餐是許清香準備,許清香也會接伊去補 習,伊在國小五年級時轉學,轉學後才到相對人那邊住,許 清香原本偶爾會到相對人陳金發這邊或吉林國小看伊、拿午 餐給伊,但相對人陳金發許清香爭吵後,許清香就再也沒 來看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41頁);相對人陳謙 澄陳稱,伊有記得跟許清香一起住在基隆路當舖,許清香有 照顧伊睡午覺,伊在念吉林國小時,許清香偶爾會在午休時 帶午餐到學校見伊,但伊國小六年級以後許清香就沒有再來 看伊,也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42頁、 第143頁);復參酌相對人陳金發陳稱,伊於85年以前因為 許清香與母親吵架即與許清香分開居住,許清香與相對人陳 瑾玄、陳謙澄三人一起住,伊二邊跑,後來85年間,許清香 又跟伊母親吵架,所以伊就帶著小孩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頁);又佐以85年4月15日相對人三人遷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戶籍地,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足悉民國85年之前,許清香與相對人分開 居住,而由許清香與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一同居住,並照 顧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生活,相對人陳金發亦會分擔照 顧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而85年4月15日後,相對人之戶 籍均遷出與許清香之戶籍地,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轉學至 吉林國小,並搬與相對人陳金發同住,初期許清香偶爾會至 相對人陳金發住處或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學校探望,於相 對人陳瑾玄國小六年級時相對人與許清香吵架後,許清香即 無再去探望相對人陳瑾玄,而許清香亦有至學校探望相對人 陳謙澄至其國小六年級,於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國中後, 許清香與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即均無聯絡等事實,應堪認 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5年間帶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 搬離未與許清香同住,係因相對人陳金發外遇陳瑛瑛等情, 為相對人陳金發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即相對人陳金發之員工



洪建興證稱,麵包店老闆弟弟請伊去幫忙時,就有大概介紹 一下相對人陳金發,就知道他有兩個太太,相對人陳金發許清香在基隆路的時候,相對人陳金發在經營水族館,伊都 叫許清香大娘,另一個姓陳的叫小娘,許清香與姓陳的都是 老闆娘,小娘也會幫忙照顧小孩,幫忙期間許清香也會來水 族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4頁),足認相對人陳金 發於許清香婚姻期間有外遇第三人之事實,應係屬實;併參 酌前開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陳述,許清香於相對人陳瑾 玄、陳謙澄搬離後,仍會到相對人陳金發處探望渠等,甚而 至學校利用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午休時間短暫見面、帶午 餐給渠等吃等情,顯示許清香並非欲棄相對人陳瑾玄、陳謙 澄不顧,且較不願意利用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放學之時間 見面,放學時間理應見面時間較彈性、自由,許清香卻捨此 而不為,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金發有外遇始  帶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搬離及限制許清香探望相對人陳瑾 玄、陳謙澄之主張,應屬真實。綜上許清香約撫育照顧相對 人陳瑾玄、陳謙澄分別至其11歲及8歲,縱然85年後許清香 未再扶養渠等,然85年以前,許清香仍有盡母親之扶養責任 ,是本件難認許清香完全未盡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 義務,惟許清香縱然有上述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情 節,該段時間之於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成長至成年之20年 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負擔全部 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扶養義務 。因許清香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三人為許清香之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為許清香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義務應各為3分之1,然審酌許清香離家時相 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分別至其11歲及8歲,認應分別減輕相 對人陳瑾玄之扶養義務至11分之60(計算式:1/3X/11/20=1 1/60)及相對人陳謙澄之扶養義務至15分之2(計算式:1/3 X/8/20=2/15)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85年間相對人陳金 發帶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及許清香大部分之存款及營運資 金離開,85年後相對人陳金發得以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 澄係因許清香之存款與營運資金,故85年後許清香確實有扶 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云云,此為相對人陳金發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供之借據、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81頁)均僅能證明斯時有該等金錢之流動,惟 金錢流動之原因眾多,未能以此等證據證明相對人陳金發味 精許清香同意取走存款、營運資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85年 後相對人陳金發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瑾玄係憑藉許清香



存款與營運資金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另相對 人陳瑾玄辯稱,其自105年至今,均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8, 000元,長年居住在外,扣除房租日常開銷及分擔家中貸款 ,幾無剩錢,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實屬過高云云;相對 人陳謙澄辯稱,其自99年退伍後至今,均從事作業原工作, 月薪30,000元,除自己生活開銷,亦需分擔家中支出及貸款 ,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實屬過高云云,惟觀諸相對人陳 瑾玄108年、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485,306元、884,316 元、610,805元,相對人陳謙澄108年、109年、110年所得分 別為407,310元、426,390元、435,527元渠等均非無資力、 所得之人,且渠等正值壯年,本具工作能力,實無減輕之理 。
 2、相對人陳金發部分:
  相對人陳金發辯稱,許清香有外遇,又跟相對人陳金發的母 親吵架,所以相對人陳金發就帶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離開 ,也是許清香幫忙打包行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 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陳金發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實許清香有外遇之情事,是此抗辯不足採信。本件相對人 陳金發許清香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夫妻間互負扶 養義務,應負擔許清香之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陳金發主張許 清香未扶養伊,且其曾罹病無法工作云云;參以證人洪建興 到庭證稱,相對人陳金發持續都有工作收入等語;且其名下 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地及國瑞汽車(車 號:0000-00)一輛,有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48號卷第421頁), 堪認相對人陳金發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 無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陳金發抗辯其有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並無足採,則相對人陳金發之扶養義務仍為3 分之1。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代墊許清香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扶養費2,565,205元,並提出明細表、發票、收 費憑證、病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 第448號卷第23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5頁), 細譯該等單據均為醫療相關支出,衡酌許清香生前罹患失智 症,此等支出應屬必要;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31日家事擴張 請求暨陳述意見暨陳報㈢陳報狀再擴張增加請求金額94,902 元(保險費34,000元及104年1月至7月之勞健保費60,902元 ),及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已獲保險公司理賠金565,000元,



相對人三人對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扶養費2,565,205元及已獲 保險公司理賠金565,000元,並不爭執,惟爭執增加請求金 額94,902元,此為許清香與聲請人個人債務問題,與代墊扶 養費無涉,然審酌保險費34,000元之繳納係為保護許清香遇 有事故發生時,可獲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及104年1月至 7月之勞健保費60,902元則為生活之必要費用,相對人三人 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代墊許清香之扶養費共2,09 5,107元(計算式:2,565,205元+94,902元-565,000元=2,09 5,107元),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金發給付698,369元 (計算式:2,095,107元X1/3=698,369元)、相對人陳瑾玄 給付384,103元(計算式:2,095,107元X11/60=384,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相對人陳謙澄給付279,348元(計算式 :2,095,107元X2/15=27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給付扶養費 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 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 人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康健人壽樂高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THK(保單號碼:TWA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133,500元 2 康健人壽樂高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THK(保單號碼:TWA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134,500元 3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附約-住院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115,500元 4 康健人壽樂高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THK(保單號碼:TWA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24,000元 5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附約-住院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24,000元 6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附約-住院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133,500元 合計 5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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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