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許清秀
許仁德
許維德
許信德
共同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發
陳瑾玄
陳謙澄
共同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金發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瑾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謙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清秀、許仁德、許維德、許信德為 許清香之手足,相對人陳金發、陳瑾玄、陳謙澄(下稱相對 人三人)分別為許清香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嗣許清香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陳金發20餘年前因外遇而攜其與許 清香之子女陳瑾玄及陳謙澄自立門戶,許清香因而與相對人 三人分居多年並長年獨居,於000 年0月間,許清香因性情 出現反差且漸趨沉默,乃前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經醫師評量許清香具有失智先兆,因此間立治療阿茲 海默症藥物供其長期服用。104年 3月17日,許清香因方向 感迷失,騎乘機車誤開國道3號,聲請人許清秀及其配偶張 偉中因而於同日23時許接獲國道警察樹林交通隊通知將其領
回,此後聲請人許清秀即將許清香留在身邊照顧。104年11 月6日,聲請人許清秀與其他聲請人討論後,決定安排許清 香予居住於廣州之胞弟接續照料,其後便搭機護送許清香至 廣州,然因許清香病情日趨嚴重,且因平衡感喪失致須長期 臥床而感染褥瘡,又於105年8月7日搭機返台,直送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接受治療,並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入住恩庭護 理之家。許清香此時已無法自理生活,甚至無法回應他人意 思而為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許清秀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許清香為監護宣告,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 定許清香為受監 護宣告人、聲請人許清秀之配偶張偉中為 許清香之監護人。許清香又於107年7月27日取得身心障礙證 明,認定障礙等級屬極重度,後恩庭護理之家因都市更新而 結束營業,聲請人乃於109年1月13日共同決定將許清香轉入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直至110年6月12日死亡。 許清香因身患阿茲海默症,病況惡劣且以其財產無法維持自 己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而依民法第1115 條、第1116條之1規定,相對人三人為許清香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故聲請人為許清香而代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扶 養費共2,565,205元,爰請求相對人陳金發、陳瑾玄、陳謙 澄,應各給付聲請人許清秀等四人855,06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為相對人陳金發及許清 香之子女,分別出生於00年00月00日、77年4月12日,嗣85 年間,相對人陳金發及許清香分居,自該時起均由相對人陳 金發獨自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許清香即不曾聞問或 前來探望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也不願支付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扶養費用,相對人陳 瑾玄、陳謙澄之扶養費用,概由相對人陳金發支出。又相對 人陳瑾玄、陳謙澄就學期間,若遇有需家長出面之場合,亦 均由相對人陳金發獨自處理,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絲毫感 受不到許清香有何為人母之責任感。更有甚者,相對人陳瑾 玄於約十五年前曾試圖聯繫許清香,惟遭許清香拒絕,並表 示請相對人陳瑾玄不要再找她,也請相對人三人不要打擾她 的生活,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及許清香之間親子情緣淡薄 ,形同陌生人,於85年搬出家中後即未曾聞問,於相對人陳 瑾玄主動聯繫時更狠心拒絕,遑論對於相對人陳瑾玄、陳謙 澄有盡扶養之義務情形存在。故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依民 法第1118條之l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許清 香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許清香於85年間即離家,離家後 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陳金發,故相對人陳金發依民法第11
18條之l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許清香之扶 養義務,亦屬有據。倘相對人三人對許清香有扶養義務,本 件扶養費用亦應視許清香之需要,與相對人三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而以相對人三人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負擔聲 請人所請求之數額,可見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 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再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許清香之手足,許清香因罹患失智 症病況嚴重,無法工作導致無法維持生活等情,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綦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醫療單據、護理之家單據等件為證,足認許清香依其 生前財產資力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準 此,許清香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三人為許清香之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為許清香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119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 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
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縱無餘力, 亦不得免除其扶養父母之義務,除非符合民法1118條之1 所 列可免除扶養義務情形,否則至多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已 (民法第1118條規定參照)。
1、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部分:
觀諸相對人陳瑾玄陳稱:伊原本與相對人、許清香一起住在 西門國小附近,許清香當時在顧當舖,會督促伊寫功課,也 有準備三餐給伊吃,國小三、四年級時是跟許清香住在基隆 路當鋪,相對人與許清香分開地點做生意,相對人不常住基 隆路,住基隆路時三餐是許清香準備,許清香也會接伊去補 習,伊在國小五年級時轉學,轉學後才到相對人那邊住,許 清香原本偶爾會到相對人陳金發這邊或吉林國小看伊、拿午 餐給伊,但相對人陳金發與許清香爭吵後,許清香就再也沒 來看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41頁);相對人陳謙 澄陳稱,伊有記得跟許清香一起住在基隆路當舖,許清香有 照顧伊睡午覺,伊在念吉林國小時,許清香偶爾會在午休時 帶午餐到學校見伊,但伊國小六年級以後許清香就沒有再來 看伊,也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42頁、 第143頁);復參酌相對人陳金發陳稱,伊於85年以前因為 許清香與母親吵架即與許清香分開居住,許清香與相對人陳 瑾玄、陳謙澄三人一起住,伊二邊跑,後來85年間,許清香 又跟伊母親吵架,所以伊就帶著小孩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頁);又佐以85年4月15日相對人三人遷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戶籍地,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足悉民國85年之前,許清香與相對人分開 居住,而由許清香與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一同居住,並照 顧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生活,相對人陳金發亦會分擔照 顧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而85年4月15日後,相對人之戶 籍均遷出與許清香之戶籍地,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轉學至 吉林國小,並搬與相對人陳金發同住,初期許清香偶爾會至 相對人陳金發住處或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學校探望,於相 對人陳瑾玄國小六年級時相對人與許清香吵架後,許清香即 無再去探望相對人陳瑾玄,而許清香亦有至學校探望相對人 陳謙澄至其國小六年級,於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國中後, 許清香與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即均無聯絡等事實,應堪認 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5年間帶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 搬離未與許清香同住,係因相對人陳金發外遇陳瑛瑛等情, 為相對人陳金發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即相對人陳金發之員工
洪建興證稱,麵包店老闆弟弟請伊去幫忙時,就有大概介紹 一下相對人陳金發,就知道他有兩個太太,相對人陳金發與 許清香在基隆路的時候,相對人陳金發在經營水族館,伊都 叫許清香大娘,另一個姓陳的叫小娘,許清香與姓陳的都是 老闆娘,小娘也會幫忙照顧小孩,幫忙期間許清香也會來水 族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4頁),足認相對人陳金 發於許清香婚姻期間有外遇第三人之事實,應係屬實;併參 酌前開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陳述,許清香於相對人陳瑾 玄、陳謙澄搬離後,仍會到相對人陳金發處探望渠等,甚而 至學校利用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午休時間短暫見面、帶午 餐給渠等吃等情,顯示許清香並非欲棄相對人陳瑾玄、陳謙 澄不顧,且較不願意利用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放學之時間 見面,放學時間理應見面時間較彈性、自由,許清香卻捨此 而不為,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金發有外遇始 帶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搬離及限制許清香探望相對人陳瑾 玄、陳謙澄之主張,應屬真實。綜上許清香約撫育照顧相對 人陳瑾玄、陳謙澄分別至其11歲及8歲,縱然85年後許清香 未再扶養渠等,然85年以前,許清香仍有盡母親之扶養責任 ,是本件難認許清香完全未盡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 義務,惟許清香縱然有上述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情 節,該段時間之於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成長至成年之20年 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負擔全部 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之扶養義務 。因許清香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三人為許清香之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為許清香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義務應各為3分之1,然審酌許清香離家時相 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分別至其11歲及8歲,認應分別減輕相 對人陳瑾玄之扶養義務至11分之60(計算式:1/3X/11/20=1 1/60)及相對人陳謙澄之扶養義務至15分之2(計算式:1/3 X/8/20=2/15)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85年間相對人陳金 發帶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及許清香大部分之存款及營運資 金離開,85年後相對人陳金發得以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 澄係因許清香之存款與營運資金,故85年後許清香確實有扶 養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云云,此為相對人陳金發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供之借據、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81頁)均僅能證明斯時有該等金錢之流動,惟 金錢流動之原因眾多,未能以此等證據證明相對人陳金發味 精許清香同意取走存款、營運資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85年 後相對人陳金發扶養相對人陳瑾玄、陳瑾玄係憑藉許清香之
存款與營運資金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另相對 人陳瑾玄辯稱,其自105年至今,均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8, 000元,長年居住在外,扣除房租日常開銷及分擔家中貸款 ,幾無剩錢,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實屬過高云云;相對 人陳謙澄辯稱,其自99年退伍後至今,均從事作業原工作, 月薪30,000元,除自己生活開銷,亦需分擔家中支出及貸款 ,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實屬過高云云,惟觀諸相對人陳 瑾玄108年、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485,306元、884,316 元、610,805元,相對人陳謙澄108年、109年、110年所得分 別為407,310元、426,390元、435,527元渠等均非無資力、 所得之人,且渠等正值壯年,本具工作能力,實無減輕之理 。
2、相對人陳金發部分:
相對人陳金發辯稱,許清香有外遇,又跟相對人陳金發的母 親吵架,所以相對人陳金發就帶相對人陳瑾玄、陳謙澄離開 ,也是許清香幫忙打包行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 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陳金發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實許清香有外遇之情事,是此抗辯不足採信。本件相對人 陳金發為許清香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夫妻間互負扶 養義務,應負擔許清香之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陳金發主張許 清香未扶養伊,且其曾罹病無法工作云云;參以證人洪建興 到庭證稱,相對人陳金發持續都有工作收入等語;且其名下 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地及國瑞汽車(車 號:0000-00)一輛,有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48號卷第421頁), 堪認相對人陳金發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而 無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陳金發抗辯其有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並無足採,則相對人陳金發之扶養義務仍為3 分之1。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代墊許清香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扶養費2,565,205元,並提出明細表、發票、收 費憑證、病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 第448號卷第23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5頁), 細譯該等單據均為醫療相關支出,衡酌許清香生前罹患失智 症,此等支出應屬必要;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31日家事擴張 請求暨陳述意見暨陳報㈢陳報狀再擴張增加請求金額94,902 元(保險費34,000元及104年1月至7月之勞健保費60,902元 ),及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已獲保險公司理賠金565,000元,
相對人三人對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扶養費2,565,205元及已獲 保險公司理賠金565,000元,並不爭執,惟爭執增加請求金 額94,902元,此為許清香與聲請人個人債務問題,與代墊扶 養費無涉,然審酌保險費34,000元之繳納係為保護許清香遇 有事故發生時,可獲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及104年1月至 7月之勞健保費60,902元則為生活之必要費用,相對人三人 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代墊許清香之扶養費共2,09 5,107元(計算式:2,565,205元+94,902元-565,000元=2,09 5,107元),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金發給付698,369元 (計算式:2,095,107元X1/3=698,369元)、相對人陳瑾玄 給付384,103元(計算式:2,095,107元X11/60=384,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相對人陳謙澄給付279,348元(計算式 :2,095,107元X2/15=27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給付扶養費 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 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 人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康健人壽樂高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THK(保單號碼:TWA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133,500元 2 康健人壽樂高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THK(保單號碼:TWA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134,500元 3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附約-住院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115,500元 4 康健人壽樂高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THK(保單號碼:TWA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24,000元 5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附約-住院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24,000元 6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附約-住院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5年08月07日 133,500元 合計 5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