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丙○○擔任甲○○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委任其父丙○○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故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許可之。惟丙○○對民事訴訟程序及實 體法令規範不甚瞭解,於程序進行中無法針對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為答辯,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 之義務,不僅影響訴訟之進行,且恐損害被告之權益,自不 適於繼續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故依前開 規定撤銷丙○○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