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5號
TPDM,112,訴,1055,2023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錡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徐嘉銘
指定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8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錡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嘉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承奕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林易錡王羿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4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楊運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饒承書(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徐嘉銘、陳承奕、邱○榕(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陳浩宇(另由本院審結)、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林易錡竟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



於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意,由林易錡擔任毒品之供 貨來源,負責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徐嘉銘、陳 浩宇、陳承奕、邱○榕、王羿文楊運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由林易錡徐嘉銘擔任 控台,負責通知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王羿文 則擔任轉交毒品貨源予小蜜蜂之人,楊運翔陳浩宇邱○ 榕、陳承奕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示將銷售之毒品送交 買家,並於車上毒品不足時,隨時向林易錡聯繫碰面補貨, 共同組成本案販毒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易錡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易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WeChat ID「Lucky99ff88雜貨店」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 訊息,適李邦碩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相約於111年6月16日 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華陰街口買賣毒品。林易 錡再以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聯絡王羿文,先由王羿文於11 1年6月16日2時許,向林易錡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共12包,驗餘總淨重24.8538 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25公克)後,王羿文即 以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聯絡楊運翔,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共12包、愷他命1包交予楊運翔,再由楊運翔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WeChat聯絡饒承書,而與饒承書於同日17時35分許 ,由饒承書駕駛為王羿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楊運翔至前揭相約之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華陰 街交岔路口,由楊運翔於副駕駛座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共12包、愷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 之代價販售予李邦碩,並當場如數收取價金後,將上開販賣 所得,由楊運翔饒承書從中分得200元、300元後,將剩餘 之6,300元款項轉交付王羿文後,再由王羿文將上開款項上 繳林易錡。嗣李邦碩購得上開毒品後,步行至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前欲搭客運回宜蘭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易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 級毒品,再由林易錡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王羿文,指示王



羿文於同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公益彩券行附近,向林易錡拿取上開毒品,王 羿文因而持有上揭毒品。王羿文取得上開毒品後即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適有員警帶同楊運翔饒承書2人返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在王羿文身上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㈢林易錡邱○榕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6 時38分許,由林易錡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uber eat」帳 號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訊息。適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 ,相約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8,4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包、愷他命2包。因邱○ 榕於同日14時36分許,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林易錡拿 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補貨而置於車上以持有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79包,故林易錡與員警約定交易時地後,旋即通知邱 ○榕前往上開地點送貨,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邱○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將林易錡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包、愷他命2 包毒品交付員警後,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邱○榕持有之手機2支,始悉上情。 ㈣林易錡徐嘉銘陳浩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林易錡提供毒品愷他命、徐嘉銘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九天玄女」帳號與毒品買家徐子淇聯繫愷他命交 易事宜,並由徐嘉銘通知陳浩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與徐子淇 交易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1, 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子淇,並由陳浩 宇將販賣毒品之所得,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每公克愷他命20 0元後,全數交回給林易錡。嗣經警方鎖定本案車輛之行蹤 ,並循線調取監視器畫面,前往徐嘉銘陳浩宇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林易錡交付與徐嘉銘持有之控台手機1支(即 附表四編號6所示)、陳浩宇持用iPhone X手機1支。 ㈤林易錡徐嘉銘陳浩宇、陳承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易錡提供毒品愷他命、徐嘉銘以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九天玄女」帳號與徐子淇聯繫販售愷他 命,並由陳浩宇林易錡拿取毒品後,交接毒品及本案車輛 與陳承奕,由陳承奕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後於111年10月14 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徐 子淇徐嘉銘聯繫要求購買毒品後,徐嘉銘即通知陳承奕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與徐子淇交易,並以每公克1,7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子淇,並由陳承奕將販賣毒品 之所得,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每公克愷他命200元後,交回 給陳浩宇。嗣經警持拘票拘提陳承奕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㈥林易錡明知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係政府公告管制 之第四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其中「2-胺基-5-硝基二苯酮」總純質 淨重7.97公克)。嗣經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16時16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林易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 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手機、夾鍊袋1箱、電子磅秤1台、封 口機1台、現金95,3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少年邱O榕及同案被告陳 浩宇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林易錡徐嘉銘、陳承奕3人(下稱 被告林易錡等3人)而言、被告林易錡等3人的警詢陳述對於 彼此而言,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易錡等3人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林易錡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易錡等3 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除前述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以外,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易



錡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訴卷一第96頁、第148頁、第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錡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255頁、第271頁 、原訴卷一第156頁、原訴卷二第83頁、第84頁、第86頁) ,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邱O榕於偵查中、證人徐子淇、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羿文饒承書楊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218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 85頁至第188-2頁、111年度偵字第33856號卷第117頁至第12 4頁、111年度偵字第32808號卷一第59頁至第66頁、第71頁 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311頁至第317頁、111年度 偵字第32808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5頁 ),復有員警與wechat暱稱「ubereat」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徐子淇行動電話內與「九天玄女」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陳浩宇扣案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1份、111年9月27日14 時32分許至同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邊監視錄影畫面、111年10月6日2時43分許、21時32分許 、111年10月14日18時38分許、23時20分許陳浩宇徐子淇 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比對資料、邱O 榕通訊軟體「Signal」通訊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1年9月27日邱O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wechat暱稱「ubereat」WeChat譯 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路線CCTV影像翻拍相片、松 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65號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 片、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CCTV影像翻拍相片、證人即另案被 告楊運翔扣案手機截圖、李邦碩於111年6月16日遭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1年10月13 日林易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相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856號卷第89頁至第116頁、第213 頁至第頁24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565頁至第586頁、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311頁至第317頁、111年度他字



第921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第106頁、111年度偵 字第32808號卷一第29頁至第50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91 頁、第261頁至第287頁、第357頁至第385頁),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扣案毒品及其鑑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易錡等 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林易錡等3人均坦認可因本案犯行擔任獲得報酬 之情事(見原訴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是被告林易錡等3 人均係為獲取金錢始甘冒重刑風險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林易錡等3人等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
三、又被告徐嘉銘、陳承奕等人加入被告林易錡所發起販賣如事 實欄所示毒品之販毒集團,由被告林易錡擔任毒品之供貨來 源,負責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再由被告林易錡徐嘉銘擔任控台、被告陳承奕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 示將銷售之毒品送交買家並收取價金,且並於車上毒品不足 時,隨時向被告林易錡聯繫碰面補貨,顯見該從事販毒以營 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而被告徐嘉銘、陳承奕係以被告 林易錡為首,聽命及接受被告林易錡之調度安排,而有上下 隸屬之關係,被告徐嘉銘、陳承奕並均可預期獲得報酬(已 如前述),該組織分工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 利性」,是以,該販毒集團符合「結構性」、「牟利性」等 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易錡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被告林易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二種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按警方為 求破案,佯裝購毒者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 毒品至約定地點而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者,因員警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販毒者 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交易對象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 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⒉是核被告林易錡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 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林易錡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屬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林易錡 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訴卷一第168頁),無礙於被告林 易錡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嘉銘部分:
  核被告徐嘉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共6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罪)。 ㈢被告陳承奕部分:
  核被告陳承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二、吸收犯之說明:
  被告林易錡等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林易錡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就事實欄一㈠犯行、 被告林易錡王羿文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林易錡邱○榕 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林易錡與被告徐嘉銘及同案被告陳 浩宇就事實欄一㈣犯行、被告林易錡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浩宇 就事實欄一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林易錡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該犯罪組織實施犯罪行為,因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與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固闡述: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該「首次」犯行並非以事實上之首次為必要等旨,惟該判 決係在說明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始認「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非以事實上之首次為必要,如無 此等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在後,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甲○銘盈111偵32808字第1129079474號 函及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惟本案並無檢察官分別起訴後導致案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之 情形,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將案件繫屬時點作為判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期間「首次」犯行之標準之必要。基此,被告林易錡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應與其 「事實上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㈡被告徐嘉銘部分: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該犯罪



組織實施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被告徐嘉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㈣、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陳承奕部分:
  被告陳承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林易錡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㈡)、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㈢)、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㈤)、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事實欄一㈥),被告徐嘉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 事實欄一㈣),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易錡部分: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林易錡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79包部 分,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46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被告林易錡邱○榕共犯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林易錡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林易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自白犯罪(見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271頁、原訴卷二第8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易錡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 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2808號卷一第335頁、原訴卷二第88 頁),應認被告林易錡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林 易錡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輕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⑷被告林易錡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販毒組織之共犯為 「阿傑」、「子傑」、「小六」、「丙○○」之人,惟檢警迄 未查獲該人販毒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 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919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甲○銘玉111偵33856字第1129098363號函附卷可參(見 原訴卷一第332頁、訴字卷一第52頁),已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嘉銘部分:
 ⒈被告徐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均自白犯罪(見原訴卷一第156頁、原訴卷二第8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被告徐嘉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 本之法定刑,雖已有所減輕。然審酌被告係90年次,其為本 案犯行時,年紀僅甫滿21歲,又被告徐嘉銘供稱:我只有負 責聯繫小蜜蜂去送貨,毒品交易價格我不清楚,也不是我決 定的,被告林易錡雖然有跟我約定報酬,但我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3頁),經核閱徐子淇行動電話內 與暱稱「九天玄女」(即被告徐嘉銘)之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3856號卷第93頁至第116頁),被告 徐嘉銘確實並無議價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徐 嘉銘有取得且保有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徐嘉銘並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本院綜合觀察被告徐嘉銘之犯罪情狀,認被告 徐嘉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徐嘉銘所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⒊查被告徐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 犯行(見原訴卷一第156頁、原訴卷二第89頁),應認被告 徐嘉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徐嘉銘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而得減輕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事由。
 ㈢被告陳承奕部分: 
⒈被告陳承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255頁、原訴卷 二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承奕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雖已有所減輕。然審酌被告係91年次,其為本案犯行時,尚 未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本屬欠周,且其於本案角色係擔 任高風險之小蜜蜂,並非居於主導犯罪或終局保有主要販毒 所得之地位。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⒊查被告陳承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 犯行(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255頁、原訴卷二第8 9頁),應認被告陳承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陳承奕所 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輕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⒋被告陳承奕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販毒組織之共犯為 「丙○○」之人,惟檢警迄未查獲該人販毒罪嫌,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甲○銘玉111偵33856字第1129098363號函附卷可 參(見訴字卷一第52頁),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易錡等3人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以毒品牟利, 其行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林易錡等3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考量被告林易錡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未婚、 沒有需要撫養家人;被告徐嘉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大學肄 業,案發當時是大學生、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 被告陳承奕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案發時是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撫養媽媽及奶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原訴卷二第87頁),兼衡被告林易錡等3人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林易錡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行之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易錡及被告徐嘉銘部分,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林易 錡所犯事實欄一㈡㈥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易錡執 行本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兩者不得併合處罰 ,附此說明。
五、被告陳承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承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陳承奕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業經被告林易錡及另案被告王羿文楊運翔饒承書等人售出予李邦碩,已非被告林易錡所有或 管領,而係李邦碩持有並實際管領,應於李邦碩所涉持有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