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陳偉豪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許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丁宏琦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鄭亦凱
林詠震
高睿呈
張誠錚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陳泰翔
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易成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高立騰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盧宗廷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80號、第12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辰、陳偉豪、許凱翔、丁宏琦、周宇豪、鄭亦凱、林詠震、高睿呈、張誠錚、陳泰翔、李政陽、林易成、高立騰、吳岳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辰、陳偉豪、許凱翔、丁宏琦、周宇豪、鄭亦凱、 林詠震、高睿呈、張誠錚、陳泰翔、李政陽、林易成、高 立騰、吳岳勳(下合稱被告14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 12年4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二)茲因本院對被告1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 年12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以書狀請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陳辰部分)、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其餘被告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嫌疑仍屬重大。復 審酌被告等人所述犯罪情節不一,尚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 人所為之供述、證述有歧,將來於本院審理中可能傳喚共
犯或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且被告14人與共犯或 證人間多有熟識,以現今網路及通訊方式發達等情觀之,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三)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 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後,認被告1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14人自11 2年1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