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109金重訴27)
蘇煥智律師(109金重訴27)
江凱芫律師(110金訴52、111易186)
被 告 楊大業 (原名楊三業)
林璿霙 (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廖家楹 (原名廖秀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㚬
被 告 朱孟㚬 (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109金重訴27)
蔡政峯律師(109金重訴27)
洪婉珩律師(110金訴52,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晨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周友仁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109年度偵字
第8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1號、10
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
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
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
2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之主刑部分
一、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二、楊大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三、林璿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五、周友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1所示部分,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甲○○未扣案 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甲○○所有「偽造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壹份,沒收。
二、未扣案之楊大業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2所示部分,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三、未扣案之林璿霙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3所示部分,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四、未扣案之林晨浩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4所示部分,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五、未扣案之周友仁犯罪所得如附表5編號5所示部分,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肆、不受理部分
甲○○、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如附表15所示之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甲○○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及 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解散,解散前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負責人,以 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監察人。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朱孟㚬(原名朱芷瑜)3人均為富柏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散前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事,林璿 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係富柏公司監察人。又朱孟㚬、 林璿霙及楊大業3人係富懿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林 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 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
二、甲○○明知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公 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自始無意願 且實際上並無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 程,竟為取得大量資金以償還債務、資金週轉,於000年0月 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大業、林璿霙等人,獲悉楊大業旗下 有富柏公司、富懿公司等多間公司及林璿霙、廖家楹、朱孟 㚬、林晨浩等多名投資理財教練及講師,對外開設「致富金 鑰」、「財富自由班」等投資理財課程,擁有招募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之管道,欲藉由上開引介投資管道吸收大量投資人 投資太陽能光電廠,以達其詐欺取財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 向楊大業、林璿霙等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 業,極具發展潛力,並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 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 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 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
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 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 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 ,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 工期約4至5月;另楊大業、林璿霙等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 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 等業務,並以投資人投資款之10%至20%計算楊大業等人居間 仲介佣金報酬。楊大業、林璿霙認太陽能發電廠為當時之熱 門投資題材,經包裝成金融商品後,勢必吸引投資人投入資 金,遂於106年6月1日,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 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 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 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
貳、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本身及鼎笙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 償還,自始無意願且實際上並無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竟為取得大量資金以償還債務及資金週轉牟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 法收受存款、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鼎笙公司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彰化縣大城鄉電廠) 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 際完成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設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 竟於105年1、2月間,向趙方萍、鄒貴興2人佯稱彰化縣大城 鄉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 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 金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98 萬元(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 與趙方萍及鄒貴興,並設定權利質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 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司無條件返還投資金額1 ,868萬元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7月28日 彰化字第1048060991號函、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經濟部能源局104年5月21 日能技字第10404012430號函、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電能購售計劃書等資料取信趙方萍、鄒貴興2人,致趙方萍 、鄒貴興2人均陷於錯誤,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彰化縣大 城鄉電廠之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且年報酬率為7%,決定
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鄒貴興於105年4月11日匯款9 34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趙方萍於同日及翌(1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 萬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 甲○○。趙方萍、鄒貴興2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 辦公室,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 投資契約」、「權利質權契約書」。惟甲○○取得上開資金後 ,未實際作為施作彰化縣大城鄉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 月14日、105年11月24日以「資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 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次展延,嗣趙方萍、鄒貴興2人驚 覺有異,至上址電廠實際查看,結果鼎笙公司除在上址裝設 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始知受騙上當(即附 表1編號1所示部分)。
㈡甲○○於000年0月間向楊啟明及其配偶林玉娟2人佯稱鼎笙公司 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巿佳里區海澄里2鄰萊芊寮12之36號(坐 落地號為臺南巿佳里區唐盟段209地號)建築物上設置之再 生能源發電系統,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核准設置,且 已於10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號、電 號:00-00-0000-00-0號),每年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 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8萬9,583元),願以3,250 萬元出售與楊啟明及趙方萍,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 權利設定質權與買方2年,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 後,經雙方協議可以自契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 本金,致楊啟明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趙方萍 約定由楊啟明出資2,250萬元,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 資,甲○○並於105年6月2日代表鼎笙公司,與楊啟明、趙方 萍2人簽訂「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 資契約」,楊啟明於105年6月6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 母分行,匯款1,000萬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另在匯 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無證據證明趙方萍有實際出資1,000萬元)。楊啟明於給付2 ,250萬元投資款後,屢向甲○○詢問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進度,甲○○均以尚在施工、安排驗貨等藉口推託,隱瞞未 實際施作上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一情。迨於投資約定 2年期限將期滿之000年0月間,楊啟明依上開投資協議所定 方案,向甲○○請求返還投資本金,甲○○仍以展延合約或另轉 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項,楊啟明查悉有 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
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合約,至此方知遭 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㈢甲○○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同意並出租上址建物屋頂與鼎笙公司之投資人,作為 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場所,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巿延吉街某處,以太陽能 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乙○○佯稱 :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建置在臺東巿 知本路1段45巷360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東電廠),鼎 笙公司並會代乙○○辦理申請流程,乙○○僅須支付如附表1所 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乙○○設置電廠, 與第三人簽訂租約(即租賃坐落在臺東縣○○○○○段0000地號 及8477-1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東巿知本路1段45巷360號建物 屋頂),並居間為投資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契約及 其他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 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 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甲○○之指示, 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 所示之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合計350萬元。㈡於000年0月 間某日,甲○○復向乙○○要約投資鼎笙公司承攬建置在臺南巿 仁德區太乙路11號之太陽能發電廠(下稱臺南電廠),佯稱 :投資臺南電廠,乙○○僅須支付如附表2所示總工程款20%之 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乙○○設置電廠,與第三人簽訂租約 (即租賃門牌號碼為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建物屋頂), 並居間為投資人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並簽訂售電 契約及其他80%資金後續向銀行申貸等所有流程,整體流程 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4.13%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 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並依甲○○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75萬元至附表2所示之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嗣甲○○ 恐乙○○查悉其未有實際在臺南巿仁德區太乙路11號申請建置 電廠,於107年2月23日,向乙○○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 為由,與乙○○另簽訂契約,協議乙○○上開投資款75萬元改投 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廠) 。嗣上開臺東電廠、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成期 限屆至,乙○○詢問甲○○,甲○○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又甲○○因 另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乙○○見新聞媒體報導,始查悉甲○○並未 實際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設乙○○投資如附表1、2所 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款項流向不明,而悉上情(即附表 1編號3所示部分)。
㈣甲○○向楊大業、林璿霙等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 之產業,極具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 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 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 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 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 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 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 獲得年報酬率30.79%、12.78%(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 ),另楊大業、林璿霙等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 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 以投資人投資款之10%至20%計算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 酬云云。楊大業、林璿霙等人聽聞甲○○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 廠計劃後,初始誤信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 公司名義加入投資,並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 1日、106年8月25日與鼎笙公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 示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 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 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 表1編號4、5所示匯款日期,給付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 款至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融機構(即附表1編號4、5所示 部分)。
㈤鼎笙公司於000年0月間財務狀況不佳,甲○○明知自斯時起, 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 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於000年0月間,在 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張寶樹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 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投資 位在臺中巿工業區35路20號太陽能電廠(下稱臺中電廠), 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款80%向 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云云,並 提出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約等文件 以取信張寶樹,致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日、106 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 6662號帳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張寶樹向甲○○詢問
,甲○○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張寶樹始知受騙上當 (即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
㈥甲○○前向劉紅梅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高雄縣○○鄉○○村○○路000 ○0號建置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劉紅梅同意並出 資140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劉紅梅於000年0月間,欲退出 高雄A電廠投資案之際,甲○○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張寶樹投資 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 歸屬張寶樹,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劉紅梅表示,請劉紅梅將投資高雄A 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位在臺中巿工業區35路20號 之前開臺中電廠,否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劉紅梅謊稱投 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價金 ,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且臺 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請劉紅梅補足餘款45萬2, 420元(即投資臺中電廠投資金額165萬2,420元-投資高雄A 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續行投資云云,致劉紅梅誤信 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元 、20萬2,420萬元至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並於106年11月24 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換約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 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劉紅梅查悉鼎笙公司並未實際 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1 3所示部分)。
㈦甲○○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座 落地號:臺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經濟部 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 PV1860號)、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 號)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禾盈公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 有,竟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 理王金泰表示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 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 上開2組設備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電通知單、經濟部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 司設置105PV1551、1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 營業處之購售契約、「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 於107年2月9日,甲○○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 太陽能電廠收購意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 須在107年3月10日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 用狀況)予禾盈公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 資及信用狀況進行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
107年2月9日起生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 具體合作條件(電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 轉),再由雙方以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 鼎笙公司仍未依上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 司之銀行融資、信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 評估後續具體合作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 得與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之契約內容,甲○○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 欲收購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 求禾榮公司授權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 電廠,雙方遂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 榮公司於107年4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上開福隆尖端電 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 於107年4月17日將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 經理周友仁,告知鼎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 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然甲○○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 日與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暨 轉讓契約書、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嘉禾法 律事務所之謝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000年0月間,與周友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許一婷(宸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佯稱鼎 笙公司為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上開設 備獲利可期,並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文件資 料以取信許一婷,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簽名 、署押日期,內容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買賣暨 轉讓合約書」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禾榮公 司購得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公司( 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義與鼎 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原以孫淑鑾名義簽立, 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標的 分別為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105PV1551號、105PV1548號, 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 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附表3編號31之計算),孫淑鑾 即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 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又甲○○、周友仁2人明知 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 ,鼎笙公司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
組發電設備,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 款,經宸絜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合計已 支付740萬元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 戶。嗣經許一婷、孫淑鑾催告詢問工程進度,甲○○、周友仁 2人即向許一婷、孫淑鑾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端公司承 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 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公司與禾 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婷查悉有 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而知悉受騙(周友仁部分無證據證明 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㈧甲○○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鍾文權 投資太陽能產業,鍾文權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元、4 萬7,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元)投 資,惟鍾文權投資後,甲○○因故未將鍾文權投資之電廠過戶 予鍾文權,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鍾文權上開投資款併算 利息後,以美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於000年0月間,仲介鍾文權投資門牌號碼為臺 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南巿善化區 曾文段1016、1006-3地號)、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 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V155 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公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禾榮公司>,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並騙稱上開2 組發電設備已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 約,第1年售電收入3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 行鑑價每組發電設備2,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 ,400萬元,投資報酬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 談到2,100萬元,投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 元,其餘80%部分再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 云,鼓吹鍾文權找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 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揭2 組發電設備出售與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公司 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事宜,詎甲○○明知上情,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司已無 權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年2月 至同年0月間,已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天天公 司、宸絜能源有限公司等節,仍接續向鍾文權佯稱另有投資 人要承購前揭2組發電設備,並以同意鍾文權之前案投資款 項抵償其本案投資之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
,催促鍾文權盡速投資,復透過鍾文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 人林金益邀約共同投資上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 發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 銷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契約文件予林金益審閱,表示鼎 笙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林金 益。詎甲○○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 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支付自備款4 20萬元予鼎笙公司,甲○○竟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 司,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鍾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 和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 :「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再由甲○○指 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 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4.26」, 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確有 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 。甲○○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拍照存為電 磁記錄1份,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 錄1份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傳 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1份予林金益而行使,向林 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 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林金益 。嗣甲○○亦以前情告知林金益,並以林金益與鍾文權共同購 買,可以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際上已無權代 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鍾文權未 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致林金益陷於 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且鍾文權亦 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等情,而於107年 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與代表鼎笙公司之甲○○簽 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420萬元至鼎 笙公司在聯邦銀行帳戶。鍾文權亦因甲○○前開說詞陷於錯誤 ,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授權,及投
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友人林金益共同投資外,並 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萬4,960.51美元、3 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3美元)至鼎笙公司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鼎 笙公司遲未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經鍾文 權至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2 、34所示部分)。
㈨甲○○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 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 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 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 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 鼎笙公司即將在苗栗巿水源里育民街39號建置之電廠(下稱 苗栗電廠),苗栗電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 支付總工程款之20%即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 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 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 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 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 流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 籃建國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 月15日、106年10月2日以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 50萬元、290萬元至鼎笙公司之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嗣 於000年0月間,籃建國詢問甲○○上開苗栗電廠進度,甲○○即 假以鼎笙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師工程宕當致未能完 工云云搪塞籃建國,並於107年3月5日接續前揭詐欺犯意, 明知鼎笙公司並未取得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 所有、位於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 電廠)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寄發 電子郵件向籃建國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 週掛錶」,並保證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 司轉投資高雄B電廠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籃建國 扣取63萬餘元之費用,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 B電廠係鼎笙公司所有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 ,並於107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000 年0月間,鼎笙公司仍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 ,經籃建國自行向經濟部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 際所有權人係禾盈公司,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甲○○已避不 見面,籃建國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楊大業、林璿霙與甲○○完成上開附表1編號4之契約簽訂後,
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仍共同決議與鼎笙公司合 作推廣太陽能投資事業。且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及朱孟 㚬4人,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 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太陽能電廠 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於106年11 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轉期限屆至 ,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段,至此已 可預見甲○○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 廠。然楊大業及林璿霙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投 資鼎笙公司,以期獲得高額仲介報酬,於107年2月7日因另 案涉犯銀行法案件遭羈押出所後,猶基於縱然鼎笙公司推出 之太陽能光電廠投資方案係未有實際申設、建置及施作建設 工程,而仍藉此向投資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 07年間,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訊息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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