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2年度,606號
TCDV,112,護,60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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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受 安置人 L09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L092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L092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92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壹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 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 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 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 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 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 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 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 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 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項、第16條 第1、2項、第18條、第1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於民國000年0月間從事坐檯陪酒活動,於同年10月3日 為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受安置人除坦承前述行為 外,亦曾有多次離家紀錄,經聲請人派員與法定代理人甲09 2F與甲092M會談後,評估法定代理人甲092F與甲092M無法有 效約束受安置人行為,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將聲請人移送適當場所緊急安置,嗣經 本院裁定保護安置在案。茲經聲請人短期觀察,評估結果認 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及是非判斷觀念不彰,易受同儕影響 ,且就學與居住情況不穩定,應續予安置協助案主建構相關 能力與完成基本教育。再者,法定代理人甲092F與甲092M因 無法掌控受安置人行蹤,難以有效管教約束受安置人行為與 確保受其不再陷入兒少性剝削活動,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 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續以輔導及協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審前報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觀察輔導報告表、全 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 間雖已有檢討反省自身之偏差行為,惟仍經常不遵循輔導人 員指示、多次出現違規行為,可見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 且缺乏自我保護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 教,則返家後確實有再度遭到性剝削的危險;至法定代理人 甲092F與甲092M固有積極關心受安置人,惟其等家庭親職教 養功能尚有加強空間,且法定代理人甲092F與甲092M另需照 顧受安置人之弟、妹;又受安置人生活重心仍多依附於朋友 及網路世界,慣於運用通訊軟體認識朋友並邀約外出,易受 同儕影響,難以穩定居住在家、就學,是依目前受安置人之 情況,若能經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 讓受安置人調養其生活作息,培養正確價值觀、完成基本教 育並協助法定代理人提升家庭支持功能後,再返家,應對受



安置人較為有利。 
 ㈡另參以受安置人固到庭表示伊想要回去念書,然亦稱在輔導 機構適應良好,會做美甲、寫作文,裡面有課程安排等語( 見本院112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受安置人現於 安置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復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我們經驗都是以一年來規劃,受安置人接下來是國中畢 業,對於受安置人升學部分我們都可以調整,受安置人如繼 續安置我們可以管制受安置人的情形避免受到其他影響等語 (見本院112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法定代理人甲 092F與甲092M亦均稱同意聲請人代理人所述之安置方案等語 (見本院112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考量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為使受安置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受安 置人於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 ,並由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就學及就業之轉銜等情,認確有 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在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在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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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