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2年度,585號
TCDV,112,護,58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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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受安置人 B14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142M(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害人甲142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六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1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前因性剝削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31 、499號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2年。而受 安置人甲142因人際交往及適應問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 、9月22日、112年3月27日、5月18日擅自離開機構。受安置 人
甲142之價值觀、對自己未來仍未有明顯想法和規劃,且易 受到外界誘惑,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評估受安置人甲142未 來仍有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將受安置人甲142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受安置人甲142表示:我同意社會局的安置聲請。但機構內 沒有我想學習的美容美髮,希望安置期間,讓我外出學習美 容美髮之技術。我也想半工半讀,但在機構內均無學習到這 些。之前逃離機構是我沒有想清楚,現也很後悔等語。三、受安置人甲142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我是贊成受安置人甲142 半工半讀,也贊成受安置人甲142要讀書,過年後會幫受安 置人甲142找學校,希望可以外出讀書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審前報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觀察輔導評估表、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護字第431、499號民事裁定為證 。




㈡上開審前報告表示:「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1)返家優勢 :案母疼愛案主,能給予保護及陪伴,然無法約束案主,且 案主有遭受性剝削之實,面對從事對價之性行為事件,具高 度認同,案母擔心案主若沒有就學,再接觸類似產業或行為 人之可能性高, 恐持續遭受傷害,評估案主應持續接受安 置補導,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2)返家風險:案主缺乏 自我保護與被害意識,且常與案母發生衝突,容易因管教理 念不合而有逃家行為,案母無力管教案主且約束能力有限, 評估案主返家再度落人被害之風險高。(3)安置優勢:案主 因遭受性剝削案件,安置可避免再與嫌疑人有所接觸或予以 傷害,亦可讓案主暫時遠離受害環境,在機構中生活作息穩 定、正常,亦會視案主身心狀況提供相關協助,對穏定案主 身心有正向影響。(4)安置限制:安置機構屬團體規範,案 主過往與朋友同住之生活自由自在,現於安置機構中,需配 合機構團體規範而適應困難,表達抗拒安置。(5)綜合評估 :考量维護兒少最佳利益,綜上評估案主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等語。
㈢前輔導評估表表記載:「綜合評估:1、案主於4月1日不假擅 離、又於5月18日購物時並趁隙擅離,因案主擅離多次,故 臺灣臺中地院於裁定留置觀察5日,於9月12日至9月16日執 行完畢。2、有關案主繼續安置議題,9月25日與委託單位乙 ○○社工討論因安置期間歷經逾期未歸、違反與委託單位之約 定等事宜,評估其心性未定,擬朝延長安置半年(至113年6 月)銜接新學期就學,後與案主討論回顧其安置期程之狀態 ,案主亦同意繼續安置,學習一技之長(美甲),以利其明 年接續升讀高中之用。3、綜上,本院評估案主各項能力尚 需再提升,評估其案家親職功能管教能力薄弱,爰家防中心 將提送三裁聲請繼續安置,期透過輔導處遇支持,以協助案 主建構自立生管理能力。」等語。
㈣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L421於擅離雲林教養院時間 ,未被發現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可見其確實已有檢討反省 自身之偏差行為。惟由受安置人L421多次擅自離開雲林教養 院,足見受安置人L421年輕氣盛,自制能力仍有欠缺。另受 安置人L421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未來想半工半讀,想從事 美髮工作等語,然受安置人L421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於過年後會替受安置人L421找學校等語,顯見目前尚 未尋得適當之學校。又受安置人L421與雲林教養院討論時, 係表示願學習美甲一技之長,以利明年升讀高中之用,但於 本院調查時又表示想要學習美髮技術,顯見受安置人L421對 於未來學習方法及職場性向似乎並未明確。再參酌受安置人



L421在雲林教養院期間,有進行職能發展、職業訓練、就業 輔導等課程,對受安置人L421並非全然無幫助,是以受安置 人L421持續渴望掌握自己人生,獨立工作賺錢,自制能力有 待提升之情形觀之,受安置人L421在未確立目標前,仍可能 再次偏離正軌。並酌以受安置人L421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同 意安置等情。綜上,依目前受安置人L421之情況,若能經由 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連結相關資源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讓 受安置人L421調養其生活作息,發覺個人志趣、確立其目標 、學習法律之規範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應對受 安置人L421較為有利,自以延長安置對於受安置人L421較為 有利。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6個月,使受安置人L421有半 年期間能透過機構生輔員輔導、相關資源、課程輔導,確立 自身未來目標、學習不以逃避方式處理自身所遭遇挫折、困 境、如何面對問題、情緒管理、培養責任感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將受安置人L421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協 助及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將受安置人L421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6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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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